有《机动车登记条例》第十五条、《九条一》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
1.变更机动车品牌、型号、发动机型号,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批准的可选发动机除外;
2.改变已登记机动车的外观和相关技术数据,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
4.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
5.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6.机动车被盗、被抢。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管所申请变更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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