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条例》

《山西省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条例》,第1张

山西省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条例

(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山西省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条例》已于2020年11月27日经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2020年11月27日

第一条为了提高城乡居民养老保障水平,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切实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乡居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工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工作。税务机关负责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征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应当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低收入对象、特困人员和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参加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代为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保人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和接受待遇给予财政补贴。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参保人当年不缴费的,政府不予补贴。

第七条对无子女或者子女无力抚养、未纳入低收入特困人员救助范围的65周岁以上低收入参保人员,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其待遇补贴,确保其年收入在政府发布的低收入标准以上。

第八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村集体经营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的补贴。

第九条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养老保险补贴发放纳入社区公益事业筹资范围。

第十条成年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和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对老年人履行经济赡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鼓励支持者为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没有缴费能力的参保人请求赡养人提供经济资助,赡养人拒绝提供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说服、督促赡养人向参保人提供经济资助。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经劝说、催促后,赡养人仍拒绝提供经济帮助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督促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引导城乡居民参加养老保险,持续缴费。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老保险宣传教育活动,弘扬尊老、敬老、爱老、孝老的传统美德。

第十四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提供资助。接受资助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个人账户养老金、政府补贴等。参保人达到规定的享受保险待遇年龄,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参保人距接受待遇年龄不满十五年的,应当逐年缴费至接受待遇年龄;参保人达到规定待遇领取年龄的,可以按月领取补充养老保险政府补贴待遇。

第十六条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管,连续计息。中断缴费期间补缴的部分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在领取保险金期间身故的,从次月起停止领取保险金。参保人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个人账户,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政府补助、集体补助以及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参保人员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及其家属免费提供查询、核对其缴费和领取待遇记录等相关服务。

第十九条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或者冒领。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规定进行投资运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变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标准的变化,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缴费补贴正常调整机制。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省、市、县、镇(街道)、村(社区)实时联网,方便参保人员缴费、待遇领取和信息查询。

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部分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骗取的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或者不按时支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丢失或篡改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享受待遇记录等资料的;

(三)侵占、挪用或者违规操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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