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雇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雇工)。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根据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和工伤发生情况,按照各自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执行。
用人单位在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经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名单。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和工伤认定所需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和康复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
工伤预防费用的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征缴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为储备金。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全部工伤保险费用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先从结余中提取储备金,不足部分按规定从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划转。
储备金用于支付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支付不完的部分。储备金不足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先行支付。储备金的使用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超过规定期限且不能说明理由的;
(3)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收集证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或者职工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和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经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但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因不可抗力难以认定工伤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的,应当将《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职工所在单位。中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一)不符合验收条件的;
(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将《终止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职工所在单位。
申请人撤回终止工伤认定申请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再次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终止工伤认定的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的遴选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经治疗或者康复致残,伤情相对稳定,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医疗检查费按照工伤保险鉴定过程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及时治疗。
第二十三条达到国家工伤康复机构标准的医疗或者康复机构,可以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提供工伤康复服务。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的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工伤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为准。停薪留职期限超过12个月的,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带薪停工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职工恢复工作后,难以安排工作的,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工伤时工资的,以工伤时工资为基数。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在基准标准的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对患职业病的职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40%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核定。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终止劳动关系时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间不足5年的,支付全额的80%;不足4年的,按60%全额支付;不足3年的,按全额支付40%;不足2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不满一年的,支付全额的10%,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0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伤残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三十条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计发。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职工死亡当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死亡当月起计发。
第三十一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的变化适时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发生多次工伤,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因工负伤的最高伤残等级计算发放。
第三十三条因伤情变化导致工伤复发的,重新评定伤残等级,不重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新的伤残等级享受。符合伤残津贴条件的,以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低于工伤发生时本人工资的,以工伤发生时本人工资为基数。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解决工伤职工的相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和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伤残津贴为缴费基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本人缴纳,用人单位将本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转让,工伤职工转移到继承单位的,由继承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变更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转让,工伤职工未转移到继任单位的,执行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享受的相关待遇。
第三十六条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并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或者与职工协商,安排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职工遭受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的职工未被用人单位安排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同时被两个以上用人单位聘用的,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负伤的,工伤时为其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增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工伤待遇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职工不退还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追回。
第四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
(2)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是指难以安排工作前工伤职工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
(三)工伤复发时本人的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工伤复发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
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按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职工。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此前,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部分不再追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