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

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1张

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宣武、秦淮、建邺、鼓楼、栖霞、雨花台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依法对被征收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包括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

第五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房屋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和统建。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可以购买征收安置房。不具备货币补偿条件的,实行统一建设。

第六条集体土地征收安置房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区政府负责实施安置房的征收。本辖区内,区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负责安置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确需跨区域建设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也可以从市政平台购买。

第七条安置房实行明码标价。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前,当地区政府应当向被征收人公告。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中心负责补偿安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住建、教育、公安、监察、民政、司法行政、人社、审计、物价、工商、规划、城管、卫生、信访、税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相关街道(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实行属地责任制。区政府是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单位,负责本辖区的补偿安置工作,落实具体政府部门为实施单位。实施单位承担本地区的补偿安置事务。征用(使用)单位和实施单位应当共同做好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收款管理

第十条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下列情形不得作为增加补偿的依据:

(一)新批准的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为户或联户;

(4)新申请的工商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五)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6)不当增加赔偿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计算补偿费用总额,与征地(用)单位签订《办理涉及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事项协议书》,并按照协议履行责任。

第十二条实施单位应当制定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房屋补偿方案,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开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意见征询期不得少于30天。

征求意见后,实施单位应将补偿方案连同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一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经审核同意后,下发《南京市涉及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实施通知》。实施单位应当在实施通知发布后5日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20日。公告内容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实施单位、现场接待地点及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三条实施单位申请审批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土地征用(使用)批准文件和批准用地图;

(二)《集体土地征收涉及房屋补偿方案》;

(3)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且征收安置房已落实的证明;

(4)与征地(使用)单位签订的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房屋补偿事项处理协议;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南京市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实施公告有效期6个月。超过规定时间仍未完成的,实施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0日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续期,一次续期不得超过6个月。项目完成后,实施单位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南京市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实施通知书》。

第十五条实施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被征收人签订涉及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实施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放弃购买、征收安置房的,应当在补偿安置协议中予以明确。只有在协议经过公证后,他才能获得货币补偿。

第三章补偿征收

第十六条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

被征收人持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下同)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补偿。补偿以上述两证合法建筑面积为准。

依法享有“一户一宅”的合法权益,但权证不全的,由所在地区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依据住房建设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征收的补偿由原房屋补偿、购房补偿、区位补偿三部分组成。

被征收人原合法住宅建筑面积超过22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只支付原房屋补偿费。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只有一套房屋,且获得的征收补偿低于该项目最小户型总价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以安置价格计算的该项目最小户型总价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统一建设住宅房屋的,征收的补偿费由原房屋补偿费和建房补助费两部分组成。在此基础上,征地(使用)单位应当缴纳公共设施配套费,由所在街道(镇)使用,专项用于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

统一的新宅基地使用农用地的,征地(使用)单位还应当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相关费用。

统一建设的新宅基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35平方米,由街道(镇)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宅基地用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涉及非住宅房屋的,对具有合法用地和建设手续、工商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一)非住宅房屋补偿由原房屋补偿和区位补偿两部分组成。非住宅房屋拆迁后无法搬迁和重新安装的设备补偿,由评估机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

(二)非住宅房屋内的营业用房,由实施单位支付不超过补偿费2%的设施搬迁费、不超过补偿费8%的停业补偿费;非营业用房由实施单位支付不超过补偿费8%的设备搬迁、安装、搬迁费用,不超过补偿费5%的停业补偿费。非营利性的学校、医院、养老机构等。非经营性用房按非住宅房屋补偿标准的1.5倍计算;上述单位确需改建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按城乡规划建设。

(3)被征收人出租房屋的,实施单位只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承租人停业、设备拆除、安装、搬迁造成的损失,按照租赁协议办理;双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承租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

第21条补偿的收取。原房屋补偿由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重置价格确定,评估管理和技术指南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

房屋征收补偿中的购房补偿标准,按照安置房安置价格的80%确定。

第二十二条涉及自有经营场所、联合门店的,被征收人须提供土地使用证、产权证、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用于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其他用途的,非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前,自有经营场所甚至门店取得宅基地许可的,由区政府制定其经营用途补偿的具体标准,不再进行安置、支付经营损失等其他补偿;《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后,对经营性用地不再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对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统建的,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拆除原住宅电话补偿费、空电话和有线电视设备补偿费、拆除管道燃气补助费、增加电力容量材料费等费用。对被征收人原有房屋进行装修的,实施单位应当支付装修补偿费。

被征收房屋人提前搬迁的,实施单位可以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区政府制定。

第四章征收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安置房的,征收面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人购买、征用安置房时,购房价款由原房屋补偿、购房补偿和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区位补偿三部分组成,被征收人必须在购房价款总额内购买、征用安置房,不得动用被征收人的其他补偿费和其他自有资金;

(二)每户可购买和征收安置房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因同一家庭人口、住房困难等原因,确需购买超过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按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核。被征收家庭人均购买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总购买面积不超过本条第(二)项规定的220平方米。同户籍人口是征地公告前户籍实际存在、实际居住且在别处无住房的人。经实施单位核实后,被征收人取得街道、村组证明,并在被征收人所在村组公示5天。如无异议,可纳入人口基数。

第二十五条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购买并征收安置房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购房款:

(一)被征收人以被征收安置房安置价格为基础支付购房款,由实施单位从被征收人征收补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征收安置房建设方。被征收人收取的补偿有结余的,实施单位应当支付给被征收人。

(二)因房屋的楼层、朝向等原因造成的安置房价格差异。,由被征收人在选房时与安置房建设方协商解决。

(3)因房屋结构、邢弢等原因,被征收人实际购买的安置房总面积超过可购买面积的。,或者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批准超面积购买的,被征收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超面积购买价款:

面积超过10平方米(含)的,超出面积按所购安置房价格计算;

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所有超面积部分(含0-10平方米超面积)按已购安置房价格上浮50%计算。

第二十六条住宅房屋被征收、征用为安置房的,由实施单位负责安置房征收人申请材料的收集和初审,报区房管部门审批。区房管部门应当将完整的申请、初审和审批信息录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同一项目被征收人选择征收安置房的顺序,可由区政府按照签订协议或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征收安置房购房款利息的计息期自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或法院司法强制执行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被征收人之日止。

购买安置房利息期不满一年的,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计息期大于一年(含一年)的,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住建部门负责对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安置房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市物价部门负责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安置房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应当公开透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补偿方案、工作流程、调查评估结果、补偿安置结果等信息,由区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公开。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区政府应当提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被征收人限期交出土地。

被征收人对交出土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在移交土地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提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前,实施单位应当就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的相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测绘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被征收人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历史形成的多余土地,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国法发〔2005〕36号)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农民房屋补偿安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的,由区政府根据本办法和各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被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宁〔2007〕61号)、《南京市被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宁〔2007〕143号)、《市政府关于调整规范被征地房屋补偿相关政策标准的通知》(宁〔2010〕263号)、 已依法领取《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的项目,继续按原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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