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冻结程序的应用。
(1)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冻结控制措施可以适用于无形财产。因此,可以冻结股权的执行。冻结被执行人预期获得的分红,到期后禁止被执行人提取或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冻结股息的裁定应直接送达公司和执行人。此时,公司是分红的主要股东。如果被执行人提取红利或者公司支付红利,将受到民事强制措施的制裁。
(2)也可以采取措施冻结股权本身。《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冻结股权时,应当通知相关企业不办理股权转让和分红手续,并将冻结股权的措施扩大至股权分红。实践中不仅要告知公司,还要告知工商登记部门,防止企业和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实现真正的冻结权。冻结被执行人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时,应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工商部门,同时送达该企业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限制股权转让。最高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股权的执行进行了论证,同时也涉及到一些相关问题,尤其是冻结金额应当限定在股权持有人的债务范围内,不能随便扩大。
2.通知的适用。
(1)《公司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和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履行通知义务是转让的前提条件,也保护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应当先告知全体股东,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人民法院方可转让被执行人在公司的股权。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在转让时都应告知其在一定期限内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二)对被执行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控制措施时,应当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知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转让。被执行人在公告期内未转让的,法院可以直接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或者直接赔偿债权人清偿被执行人债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实施应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以保证实施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应参照1997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权益变动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为使执行工作顺利进行,应向合营他方告知执行案件的来源、执行依据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回答合营他方提出的问题,要求合营他方表明是否同意转让,并在一定期限内告知这一表示。只有在确认被执行人除本企业股权外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才能强制转让。但强制转让股权时,应告知合资另一方的优先购买权。
3.价格变化的应用。
变价是股权追求的终极目标,也是债权人实现这一目标的最终保障。价格变动是股权执行中最关键的程序。无论是股东自愿转让还是强制转让,都必须准确把握股权的价值。人民法院通过法律评估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会使执行案件得到合理、公正的解决,对股东、债权人、受让方也是一种保护。
股权的评估尤为重要,股权评估中应注意的问题有:
第一,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选择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
二是所选评估机构的资质和条件必须符合股权评估的要求;
再次,防止人为低估或高估股权价值,损害债权人利益,阻碍执行;
第四,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进行综合评估,反映股权的真实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