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和社会优待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现随军家属充分就业,促进军队战斗力建设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办理了入伍手续的现役军人配偶。
第三条军人家属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贡献的,其就业和安置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
第四条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应当贯彻国家就业安置政策,坚持以社会就业为主,内部安置为辅,鼓励和支持自主创业,不断提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重要责任。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具体措施,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六条各级军队应当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积极提供随军家属相关信息,教育引导随军家属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组织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做好内部安置工作。省军区(警备区,下同)系统是驻地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牵头组织单位。要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协调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移民安置措施,并协调落实工作。
第七条公务员随军家属入伍前是在职的,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的原则,由接收单位根据本单位和本人实际情况,在员额数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接收单位确定人员后,应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第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的原则,由驻地人民政府监督在事业单位拿出一定数量的岗位进行定向招聘。接收单位确定人员后,应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符合事业单位招聘条件的随军家属,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九条随军家属入伍前在中央和地方垂直管理单位工作的,参照本办法公务员第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第八条安置。地方垂直管理单位应当支持和落实地方政府安置随军家属的任务,具体办法由省军区系统会同驻地人民政府根据其人员配备情况和就业需要,与有关单位协商制定。
第十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战时荣立二等功以上军人遗属需要安置就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置。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有就业需求的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在招用新员工时,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用工需求和岗位资格要求,结合员工的专业特长、经历、学历等情况,录用随军家属。,具体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困难随军家属纳入政府就业扶持范围,通过提供就业服务、鼓励企业吸纳、提供公益性岗位帮扶等方式,有针对性地提供就业援助。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主择业、自主创业;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予以扶持。
第十四条驻边远地区、缺乏社会就业支持的部队,要充分挖掘内部安置潜力,通过设立营区服务网点,最大限度地安置随军家属,缓解社会就业压力。军队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随军家属根据专业、就业意向和社会就业需求,积极参加职业培训。参加职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首次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经培训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随军家属合格,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军队和地方各级要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地方人民政府、省军区系统和驻军组成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协调领导小组,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应在每年年初召开会议,部署年度安置工作;年内进行一次检查督导,查找整改问题;年底做总结报告,推动工作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解放军总政治部建立了联合督查机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10月8日起施行。此前有关随军家属优先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