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各大城市都出台了限制外地车通行的措施。“限制交通”是行政机关可以对不特定对象反复适用的抽象行政行为。从法律依据来看,基本上由直辖市和市政府制定实施,性质上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上海等少数城市通过市人大颁布了相关法规,使其效力层次上升到地方性法规。而上海的法律法规只是授权上海市政府相关部门单独制定相关的程序规则。但上海交管部门制定的一些细则一直处于征求意见阶段,尚未正式通过。所以严格来说,上海的相关制度还停留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层面。
前几天从深圳等地限制外地车通行来看,包括北京限行的通告,基本上都属于市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布的通告。这些通知没有经过严格的制定程序,其性质只能算是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我们通常所说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所谓“合法性”。严格来说包含两层意思:狭义上是指“合法性”,即行为是否符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它不强调行为的内在动机或理念,只从法律实证主义出发,只关心行为的外在表现是否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
广义而言,“合法性”是对权力客体与权力主体之间关系的内在评价,强调对法律或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或合理性的评价。因此,广义的“合法性”实际上是“合法性”(符合经验法则)加上符合正义两个考察指标,即包括合法性和正当性两个方面。
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合法性原则是一切合法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因此,行政主体必须遵守和执行行政法律的规定,以法律为依据,承担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行政机关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公权要注意“法无明文禁止”(这与公民私权层面的“法无明文禁止”是不同的),授权不得超越或滥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分流、限行、禁行等措施。”客观中立地看:首先,这个强制措施应该是同等适用于所有同类型的机动车,而不仅仅是针对外地车牌的车辆;其次,这个措施短期内只能是权宜之计。一旦道路和交通流量发生变化,就应该取消这一措施。因此,许多城市的交通管理部门长期限制外地车从某些路段通行,这在法律上是有缺陷的,也不一定完全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
即使行政主体被法律授权实施某些抽象行政行为,也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因为程序本身就有其特定的价值。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正义不仅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一直是现代法律理念的宗旨。用白话来说就是程序合法。
由于汽车限行大多是以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规定的,这种抽象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制定规章的程序。根据《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条例》的规定,规章的制定要经过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几个阶段。
大城市对外来车的限制很难说符合立法法,因为它规定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由法律做出。在现代社会,行车路权已经成为最基本的民事权利。虽然公民没有绝对的、不受限制的个人权利,但限制公民权利必须有法律依据。其他有规定或更低级别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无权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任意限制它们,实际上构成了下位法对上位法权威的挑战,最终损害的是整个社会的法律框架、基础和信仰。
汽车限行也可以从公平和效率两个角度来分析:政府采取限行措施的目的是通过限制一部分人的权利来实现整个社会效率的最大化,这是合理的,也是可以理解的!那么,地方政府在追求效率的同时,限行措施是否兼顾了公平?其他地方限行的实质是通过牺牲外地人的行车自由权来保护本地人的交通秩序。如果为了公众利益而限制驾驶自由,那么所有的车辆都应该受到同等的限制。
纵观大部分城市,“汽车限行”本质上是以限行为名的地方保护主义的现实。试想,每个城市都“画地为牢”,奉行“吾城,吾先”的宗旨。那就无异于把自己绑起来,前脚挡别人的路,后脚挡自己的路。此外,这种限制性措施也违背了单一国家制度和统一市场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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