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模较大的投资企业名称中允许使用“投资基金”字样。
名称中可以使用“创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基金”等行业术语。作为行政区划,“北京”是允许在商号和行业术语之间使用的。
基金类型:投资基金公司注册资本(出资额)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全部以货币形式出资,且设立时实缴资本(实际实收出资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5年内注册资本按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足额到位。"
单个投资人投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此限)。
至少3名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或相关业务经验。
基金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投资、投资管理、咨询。(基金类企业可申请从事上述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业务项目,但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发放贷款;
公开交易证券投资或金融衍生品;
以公开的方式筹集资金;
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
管理基金公司:投资基金管理:“注册资本(出资额)不低于3000万元,全部以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缴资本(实际出资额)”
单个投资人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此限)。
至少3名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或相关业务经验。
主要股东的资格
第七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出资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以下简称出资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三)经营业绩良好,资产质量良好;
(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
(五)最近三年没有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无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七)没有因违法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在整改中;
(八)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二条基金管理公司除主要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资产质量良好,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出资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股东条件;其他境内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海外股东的条件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根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三年未受到监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署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比照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投资机构。
第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持有其他股东的股份或者拥有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也不得与其他股东存在其他关联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