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高于公司章程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的2/3或3/4,甚至其他股东同意。
这样的规定应该有效并执行吗?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司章程的规定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无效。这个观点是真的吗?笔者认为,当公司章程对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高于《公司法》时,应认定为有效并予以执行。
(1)章程的性质决定了。
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学术界仍有分歧。主要有三种理论,一种是契约理论。
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或发起人协商制定的,在公司成立后对股东或发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从其订立和效力来看,显然具有合同(或契约)的性质;第二,自治规则理论。认为公司章程不仅对参与制定章程的股东具有约束力,而且在一定条件下对不同意的股东、随后加入的股东和第三人也具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章程,是公司及其成员的最高行为准则。三是综合论。认为公司章程对发起人的权利、义务和出资的规定是契约性的,其他大部分规定是自治规则。我同意第三种观点。公司章程对股东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定应属于股东自治规则。如果股东自治规则与强制性法律的规定不冲突,它们应该是有效的。
(2)有限公司的性质决定了。
由于有限公司的人性,它注重股东之间的稳定和长期合作。如果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中严格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会加强股东之间的稳定性和有限公司的人性。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是强制性规范,即必须经一定比例(半数以上)的股东通过,但如果《公司章程》的规定达不到这一比例要求,就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条款。如果达到(包括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比例要求,则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有效。
对此,我国《标准化法》也有类似规定。该法第六条规定:“已经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3)国外相关法规。
法国《商业公司法》第47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条件,与该法第45条规定的3/4条件不同的,该条件有效。
美国标准商业公司法修订版,第7版。第27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高于或者超过本法规定的法定股份数或者表决要求。
2.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低于公司法律法规的效力。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1/3(甚至更低)通过。
这样的规定是否有效,我认为应该是无效规定。因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是强制性规范。“多数同意”是最低要求,不是指导性标准。公司章程的规定低于《公司法》最低要求的,该规定无效。
3.公司法未规定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
有些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如果要转让股份,必须在三个月内(或长或短)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这样的规定是有效还是无效?《公司法》未涵盖。实践中,众说纷纭。持无效观点者认为,股东有转让股权的自由,公司章程不得对股权转让问题作出超出《公司法》范围的特殊限制。
持有效观点者认为,公司章程可以在不与《公司法》规定相冲突的前提下作出特别规定。我同意后一种观点,即效力论。
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限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如果股权转让的条件只是参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为什么要把公司章程写进公司章程的记载?一般来说,有三类:绝对必要记录、相对必要记录和任意记录。
我国《公司法》没有进行这种划分,但多数学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前十项是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因此,在公司章程中将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作为绝对必要的条款,应该作出哪些规定?正因如此,一些国家在章程中实行“不重复”原则。比如美国的《示范公司法(修订版)》规定“本法所列的任何公司权利,无需在公司章程中列出”。
我国公司制度实行较晚,公司行为不规范,股东公司法意识不强,没有“不重复”原则的制约。但毫无疑问,公司章程可以也应该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进行细化和补充。江平教授认为,公司章程是投资者自己制定的。它不能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但它还是可以自己制定很多规定的。
其次,该认定有效体现了股东意思自治原则。它具有私法的性质。私法原则和权利本位原则适用于公司法。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法仍应贯彻股东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否则就会成为僵化的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