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除:
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增值税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服务。
2.购进货物和相关应税服务的非正常损失。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和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的消费品。
5.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此外,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说的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被盗、丢失、霉变、变质等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