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中央政府颁布的一项附属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届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于1991年9月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
1991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国际主义和共产主义教育,倡导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未成年人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3)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4)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未成年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未成年人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残疾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用健康的思想、行为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从事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流浪、赌博、吸毒和卖淫。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强迫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要关心和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要耐心教育和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学校不得允许未成年学生在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内从事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校舍、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防止人身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入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应该关心、爱护和尊重学生,不应该歧视或排斥他们。
第十九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和教育工作,促进幼儿体质、智力、品德的和谐发展。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学艺术单位、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和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国家支持图书、报纸、音像制品等的出版。专门针对未成年人。
第二十五条严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教室、宿舍、中小学校活动室、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在工种、工作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繁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将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移交给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予以照顾。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给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为了追查犯罪,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儿童保育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建立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卫生部门应当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专业指导。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培训幼儿园、托儿所的保育员,加强其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突出成绩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其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其创造就业条件。
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育。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犯罪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开管理。
被人民法院判处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开关押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和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从该未成年人推断出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家庭、学校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未成年犯管教所和未成年犯所在的其他单位,共同做好未成年犯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经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解除羁押或者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离婚双方对抚养未成年子女有争议,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维护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请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被监管未成年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人员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上有相关条款。
第二十六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处罚。凡引诱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应从重处罚。
被劝导人未犯被劝导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有期徒刑。情节轻微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2条。虐待不道德的家庭成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次犯罪,唯一要起诉的。
第183条。凡年老、年幼、患病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独立生活,而拒绝照顾他(她)的人,如果他(她)的感情是不道德的,将被判处五年监禁、拘留或监禁。
第187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189条。律师或者工作人员违反反监管法规,体罚或者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感情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省市人大常委会将对相关法规进行修改。请参考该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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