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转让方:
应该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不包括省辖市管辖的区域,也不包括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开发区无权作为出让人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只有在2005年8月1日前作为出让人订立出让合同,并在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才能有条件地认定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