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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点】关于副本的证据效力,《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1条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的副本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复印件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0)最高法知民终字第1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浙江)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罗培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丽,浙江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洪畴镇戎梵街。
法定代表人:戴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国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发生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蓝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蓝天公司诉讼请求的专利代理费284000元及逾期利息28080元,共计312080元。国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的三份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有效。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余额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仅以合同为复印件,从而否定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代理合同,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合同,蓝天已完成24项发明专利、86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撰写、申请提交等代理事务。公司也支付了部分代理费,即10万元。2014年至2015年,国力公司委托蓝天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的80件专利申请进行复审,口头约定复审费每件800元,小计6.4万元。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受理通知书》110份、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80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驳回决定书》11份,相互印证了蓝天公司提供的三份委托代理合同。一审法院未认定三份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蓝天公司剩余证据不予置评。蓝天公司证据之间的关系被割裂,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主要理由是:蓝天公司无法提供涉案合同原件,其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的代理费应以授权专利为基础计算,并扣除驳回申请的代理费。蓝天公司对合同的履行不负责任,索赔的内容很少。所描述的内容和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同专利的背景技术内容完全相同且极其简单,说明书的内容与权利要求书完全相同。对于国力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未予置评。
蓝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蓝天公司请求判令:国力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8.4万元及逾期利息280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0万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暂至2019年10月29日止;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蓝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3份委托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国力公司委托蓝天公司申请专利,费用共计32万元;2.专利清单和110份专利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蓝天公司已完成专利申请;3.驳回决定书,意在证明由于国力公司的原因,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而被驳回;4.专利复审清单、专利复审通知书80份,用以证明蓝天公司代为办理专利复审事宜,由国力公司支付费用;5.专利证书4份,用以证明2017年2月15日才获得部分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的事实;6.(2018)浙02初字第2159号一审法院裁定书,用以证明蓝天公司于2018年起诉后撤诉。
国力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出具如下质证意见:对三份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专利清单与本案无关。蓝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专利申请文件,以及这些专利申请文件是否被国力公司认可。驳回的理由是专利法第二条,这恰恰说明蓝天公司不能免除其责任。复审申请与本案无关,与专利代理申请属于不同的事项。对于已授权的事实,国力公司已支付10万元,不存在拖欠。由于蓝天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三份委托合同的原件,且庭审后未能补充证明三份委托合同真实性的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三份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故对三份委托合同不予确认。虽然国力公司在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中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双方关于是否支付代理费的争议应以真实有效的代理合同为基础计算,其余证据依代理合同而定。因此,在代理合同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对蓝天公司其余证据的认证不具有实质意义,一审法院对蓝天公司其余证据不予置评。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蓝天公司如欲主张国力公司支付代理费,应提供代理合同等费用计算依据的证据。现在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1元,财产保全费2080元,由蓝天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蓝天公司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1。戴有一段与蓝天公司业务员QQ的聊天记录。证明国力公司知道并认可双方的代理合同。2.工商注册资料复印件。证明戴至少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是国力公司的法人和股东,可以对外代表国力公司。3.公证书。证明戴支付宝账号对应的QQ号。经质证,国力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证据1中聊天的主体为戴与蓝天公司当时的业务员余雀飞。但由于时间久远,无法确定具体内容。戴对蓝天公司发来的合同截图不予承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蓝天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因为国力公司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国力公司与蓝天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就年度专利费的交付进行了沟通。蓝田公司表示,根据发明专利申请代理合同,国力公司预付10万元支付合同款是不够的。该公司证实,虽然有几十万没有支付,但10万元的预付款足以支付授权专利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有两个关键问题:一是蓝天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能否确认;第二,国力公司是否应向蓝天公司支付代理费及相应利息。
(1)合同副本的证明力。关于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副本、照片、复印件和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提交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手中,经法律通知后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其他有权不提交的人手中的;(4)原件因篇幅或体积较大,不便提交;(5)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取得原始书证的。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副本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合同副本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判断。
本案中,蓝天公司提交的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均为复印件,理由是原件丢失。国利公司虽不认可三份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但对其委托蓝天公司申请专利并支付代理费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仅主张以授权专利作为本案的和解依据。本案应当根据蓝天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专利复审文件等证据材料审查确认合同副本的真实性,而不是仅仅因为合同是副本就否定其真实性。经审查,蓝天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格式相同,均有双方公司印章,形式完整;蓝天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16日双方聊天记录显示,国力公司对蓝天公司截图出示的合同文本无异议,与本案蓝天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一致;蓝天公司提交的110份专利申请文件与三份合同约定的代理专利申请总数相对应。国力公司也在2016年12月16日声明,其有数十万未支付的费用,对应的是三份合同约定的未支付的22万元。因此,蓝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关联,蓝天公司和国力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与三份合同一致,足以证明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国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蓝天公司支付代理费。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蓝天公司提交的其他合同履行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以无原件为由,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国力公司应付代理费及利息。经审查,三份合同约定的费用如下:《发明专利申请的代理和委托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初审阶段,申请费+代理费3150元,在实际审查阶段,实际审查费+代理费2500元,总费用5650元,24件共计13.56万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22件)第四条约定:申请费+代理费+第一年年费+证书费:1400元,22件共计30800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64件)第四条约定申请费+代理费+第一年年费+证书费共计2400元,64件共计15.36万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64件)第十一条还约定了三份合同总金额32万元的支付方式:一次性预付22万元,实用新型授权后余款10万元。手写补充附于本条款:2014年1月30日汇款公司账号100,000元整,未付金额220,000元整。
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根据蓝天公司提交的19份驳回决定书和5份授予发明专利通知书,可以证明蓝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发明专利申请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国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全额款13.56万元。根据蓝天公司提交的49份驳回决定书和37份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通知书,可以证明蓝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两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项下的代理事宜。但由于未授权全部专利,49件被驳回专利申请第一年的年费和证书费实际未发生,应从合同全额中扣除。因为双方对实用新型专利第一年年费+证书费=385元没有异议,49件被驳回专利的总金额为18865元。
关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49件被驳回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虽然国力公司主张蓝天公司作为代理机构存在过错,但根据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蓝天公司明知相关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规定,国力公司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此外,蓝天公司还主张80项专利的复审费为64000元,依据是双方口头约定每项专利收费800元。但因蓝天公司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国力公司不予认可,蓝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国利公司应就三份合同支付代理费13.56万+3.08万+15.36万-18.865 = 30.1135万元。国力公司已支付10万元,尚欠201135元。国力公司辩称,截至蓝天公司起诉之日,上述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逾期预付款12万元应从合同签订之日或国力公司第一次付款之日起计算;余额应从第一件实用新型授权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国力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同一债务的,时效期间从最后一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国力公司所欠合同预付款与余款为同一债务,时效期间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解释》的意见,判决如下:
1.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400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国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浙江)有限公司合同款201135元及利息(利息以201135元为基数,按照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直至支付完毕
三。驳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81元,财产保全费2080元,由浙江国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浙江)有限公司负担9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81元,其中5000元由浙江国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81元由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浙江)有限公司承担。
这是最终判决。
徐艳茹法官
刘小梅法官
马军法官
2021年2月23日
法律援助管理毛汉
图书管理员翟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