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有权收购他的 这定是肯定的 而且既然他以超低价格出售 你为什么不可以买他的呢 你可以先跟他协商 毕竟人还是讲情面的 不过你没有权利让他的货下架 以为这是你的合同生效以前的交易 所以最好事先跟他协商 我相信他会明白事理的 况且你有法律做后盾呢 希望你的生意红红火火 祝你成功
经销一般是指经销商与生产厂家或供货商达成协议,在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购销指定的商品。在经销情形,供货商和经销商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从法律关系上讲,供货商和经销商之间是本人对本人的关系,经销商是以自己的名义购进货物,在规定的区域内转售时,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货价涨落等经营风险要由经销商自己承担。
代销的本义是代理销售,其本质是代理,是指被代理人或委托人授予代理商以“销售商品的代理权”,在销售代理权限内代理商代理委托人搜集订单、销售以及办理销售有关事务。
代销与经销在合同关系的连续性和长期性、销售区域的固定性、交易量限制、对不正当竞争的限制等方面均有相同之处,所以在实际业务中,有的人会错误地将代理与经销混为一谈。
区域独家经销是企业与经销商达成书面协议,由前者把某一种或某一类商品给予后者在约定地区和一定期限内独家经营的权利。
也就是在协议产生法律效应后,该地区该公司再不会授权其他经销商来经营该种产品。
在授权经销商方面:
一般情况下,各个企业的经销商管理制度都是在授权的基础上并有区域约定的,如果其经销加盟体系区分该两种,那么就是该公司可以授权一个地区多个经销商参与公司产品的经营,在这种情况下,价格竞争、串货等等都将成为可能。
经营权是指由权利当局授予个人或法人实体的一项特权。国际特许经营协会认为:特许经营是特许人和受许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对受许人经营中的经营诀窍和培训的领域,特许人提供或有义务保持持续的兴趣;受许人的经营是在由特许人所有和控制下的一个共同标记、经营模式和过程之下进行的,并且受许人从自己的资源中对其业务进行投资。
分销权,指商品批发或零售的经营权,以及辅助分销和服务的经营权,包括存货管理、整批拆另、包装送货、商品促销以及店内广告、促销、营销和广告、安装及包括维修和培训服务在内的售后服务等。
“独家经营权”与商标侵权有什么区别
中国网 chinacomcn时间: 2013-07-17内容来源: 中国网
案情介绍
2001年8月,案外人海南省椰宝食品厂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了“椰宝”牌商标,核定使用是饮料。由于“椰宝”牌饮料的口感纯正,深受消费者的欢迎。案外人海南省椰宝食品厂为了使该商品能在我国北方地区得以畅销,遂于2002年5月授权原告天津市佳佳食品公司为天津地区的独家经销商,有权在天津地区维护“椰宝”牌商标的合法权益,有效期为两年。2003年1月,原告天津市佳佳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市某食品批发市场上发现被告章杰也做批发“椰宝”牌饮料的业务,原告将从被告处购得“椰宝”牌饮料送天津市技术监督局进行对比性检验,检验结论为被告批发的“椰宝”牌饮料并非由案外人海南省椰宝食品批发厂所生产。故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其对“椰宝”牌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作为被许可人在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下,是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并指控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法院应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以“椰宝”牌饮料商品“独家经销商”的身份提起诉讼,指控被告商标侵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情评析
两种意见的焦点;一是“独家经营权”的法律性质;二是原告是否享有“椰宝”牌商标的使用权或者说原告是否具备法律所确定的向被告主张商标侵权的主张资格。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四
一、“独家经营权”只是对特定商品所享有的一种物权
“独家经营”属于市场经营模式中的一种。基于这种模式而产生的“独家经营权”只是对特定商品拟享有的一种物权,是在特定期间、特定区域内享有的、能给权利人带来比其他销售商更大的利润空间。这种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制约合同双方,但这种约束力不应及于第三人
二、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不存在商标使用许可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椰宝”牌饮料一经从案外人销售给原告案外人对这一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已经用尽,该权利也不会因商品的流通而已经用尽,同时该权利不会再因商品的流通而不断地变换权利主体。另外原告与案外人也没有约定商标使用许可,因此,不能违背客观事实推定案外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着商标使用许可的法律关系。
三、原告无权主张商标使用权
基于上述内容,笔者认为案外人的授权意思表示不明确,可以从一下几个方面理解;1案外人授权原告直接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终因原告不享有此权而无法提起诉讼;2案外人授权原告代为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但需以案外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只能在特定期间、特定区域内行使诉讼代理权;3案外人授权原告以商标使用权人的名义主张权利,但因本案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不存在商标使用许可法律关系,故无权主张商标使用权。
四、原告不具备法律所确定的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指控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原告既不是商标注册人,也不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所以原告不具备法律所确定的主体资格,其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指控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笔者认为享有“独家经营权”的主体在不拥有商标使用权的前提下,不能主张商标侵权,故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以“椰宝”牌饮料商品“独家经销商”的身份提起诉讼,指控被告商标侵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意见是正确的。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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