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章“家庭关系”列举了四种类型的家庭关系:夫妻、父母与子女(包括婚生或非婚生子女、合法收养的子女和继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孙子女和兄弟姐妹。
从大众的普遍观念来看,婚姻法没有规定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公婆作为家庭成员的关系,这似乎是不充分的。再比如,根据《收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友抚养,这种关系不适用于收养。如果主体之间存在这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因此,我们认为,主体之间的这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也应当认定为家庭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