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巢湖流域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建设绿色发展的美丽巢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巢湖流域,包括巢湖湖体,巢湖市、肥西县、肥东县、舒城县和合肥市庐阳区、瑶海区、蜀山区、包河区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长丰县、庐江县、含山县、和县、无为县、岳西县、芜湖市鸠江区、六安市金安区行政区域内对巢湖水体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的汇水区域。
有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和风景名胜区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巢湖流域水环境实行三级保护。巢湖湖体,巢湖岸线外延一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及沿岸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巢湖岸线外延一千至三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沿岸两侧各二百至一千米范围内陆域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巢湖流域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四条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必须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决策部署,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治理,减轻巢湖湖体富营养化,促进巢湖水质根本好转。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措施,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运用和产业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服务平台上依法公开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突发事件、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等水污染防治的公共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的意识。第六条 巢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省人民政府建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
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巢湖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根据国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指导、协调、督促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六安、安庆、芜湖、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保证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实行跨市、县行政区域边界上下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实施建立垃圾、污水收集处置系统等农业和农村污染控制措施。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巢湖管理局对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交通运输部门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行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省巢湖管理局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行动计划,组织实施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措施。
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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