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怎样的

盐渍海参2023-04-24  16

一. 权利和义务对立统一。

二. 权利和义务相互依赖

三. 权利可以放弃,义务不可放弃。

四. 权利和义务是一种对应关系。

五. 有时有些权利本身也是义务。

(四)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1、公民享有的权利和应尽义务是统一的。

2、权利和义务互相依存。

3、权利和义务彼此结合。

4、权利和义务相互促进,相辅相成。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相互联系,也相互区别。二者的联系表现在,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相互依存,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二者相互依存,不能分离,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就是法律上常说的“权利义务相一致”。

其实马克思说这句话的基础是民法。民法上最能体现这一点。例如,甲乙订立一个合同。约定甲卖给乙一块手表,乙给甲1000块钱。那么,在这个合同中,甲的权利是向乙请求1000块钱的给付,而乙的权利是向甲请求一块手表的交付。那么,甲有他的权利的同时也有向乙交付符合约定的手表的义务;而乙有他的权利的同时也有向甲支付1000块钱的义务。

或者说所有权。所有权人对所有物有绝对的支配权利。但是这样的权利就没有义务相随了么?例如,我有一栋房子,按照所有权人的权利,我可以对这个房子随意使用和处分。但是,我难道可以将这栋房子改造成毒品加工厂么?所以,即使是找不到相对人的绝对支配的所有权也附随着义务,即对社会的义务,不利用我的权利为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行为。

5、 如何理解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密不可分的。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允许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

分民的某些权利 和义务是相互结合的。在某些条件下(例如劳动),权利 就是义务,义务就是权利。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促进的。公民的权利得到保障,就能激发他们的劳动积极性,促进他们自觉履行义务;公民自觉履行义务,有利于国家的富强昌盛,公民的权利就能获得更多的保障。

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是一致的(合一性)。《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二是公民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是互相结合的(对等性),如劳动权和受教育权,它们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

三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相互促进、相辅相成。(制约性)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本质上反映了公民个人、集体和国家三者间的关系。

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合一性在某些条件下,权利就是义务,义务就是权利例如:我国宪法规定,劳动和受教育,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二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既权利和义务相佯而生,二者是对等的公民所尽义务越多,即对社会的贡献越大,他所享受的权利也就越充分

三是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制约性公民所享有权利要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受义务的制约 如果不履行义务就不可能享有权利

关于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马克思有一个著名论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说明,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无论是宏观上的权利,还是微观上的具体权利,都只能活动于一定的界限之内。当我们作为权利享有者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应切记自己还是义务的履行者,这样才能获得意义上获得自由。可见,我们在强调权利意识的同时,也要不断强化的履行责任的义务意识。权利和义务都是有限度的,享有权利超过限度就不为制度所保护,甚至可能构成“越权”或“滥用权利”,而要求义务人作出超出“义务”范围的行为,同样所禁止的。在权利和义务的资源分配上,权利人不可能永远无限制地享有社会利益,义务人也不可能永远承担社会的不利和损害,权利人在享受权利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处于制度的统一体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二者不可能孤立地存在和发展,一方不存在,另一方也不可能存在,

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 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义务,反之亦然。

世上没有没有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没有义务的权利。同时,我们可以放弃享受权利,却不能放弃履行义务。

法是以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运作的行为规范。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个人、组织(法人)及国家(作为普通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还包括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的职权和责任。它明确地告诉人们应该怎样做,必须怎样做;禁止怎样做。必须做的未做,禁止做的做了,就要追究法律责任。所以,立法机关代表人民做这样的规定时,要力求符合客观规律,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对二者关系的研究论述,主要是以下四点。

1、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这种对应关系是指任何一项法律权利都有相对应的法律义务,二者是相互关联、对立统一的。

2、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这主要表现在权利义务的总量是大体相等的。如果权利的总量大于义务的总量,有的权利就是虚设的;如果义务总量大于权利总量,就有特权。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二者的总量也是相等的,如债权与债务是对等、等量的。

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法律权利的享有有助于法律义务的积极履行。在许多情况下,不主张权利,义务人就不去履行义务。 法律义务也是法律责任,义务规范要求的作为与不作为要令行禁止。法律主体如果都能这样对待义务,就必然有助于权利的实现,建立起良好的秩序。

4、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在任何类型的法律体系中,都是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的,这样,才能通过法律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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