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是安全防范的意思。
人防、物防和技防是安全防范的三个范畴。人防、物防顾名思义就是通过人力,物力进行安全防范,比如人员巡逻,站岗等等防范措施。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这些传统的防范手段也不断融入新科技的内容。
技防的概念是在近代科学技术(最初是电子报警技术)用于安全防范领域并逐渐形成的一种独立防范手段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新的防范概念。
法律分析:基础的人力防范是利用人们自身的传感器(眼,手,耳等)进行探测,发现妨害或破坏安全的目标,作出反应;用声音警告,恐吓,设障,武器还击等手段来延迟或阻止危险的发生,在自身力量不足时还要发出求援信号,以期待作出进一步的反应,制止危险的发生或处理已发生的危险。例如:巡逻巡视、应急处理、值班警卫。实体防范的主要作用在于推迟危险的发生,为"反应"提供足够的时间。现代的实体防范,已经不是单纯的纯物质屏障的被动防范,而是越来越多的采用高科技的手段,一方面使实体屏障被破坏的可能性变小,增大延迟的时间;另一方面也使实体屏障本身增加探测和反应的功能。例如:警棒、高光手电、外墙、铁丝网等实物安防设施。技术防范手段可以说是人力防范手段和实体防范手段功能的延伸和加强,是对人力防范和实体防范在技术手段上的补充和加强。他要融入人力防范和实体防范之中,使人力防范和实体防范在探测,延迟,反应三个基本要素中间不断增加高科技含量,不断提高探测能力,延迟能力和反应能力,使防范手段真正起到作用达到预期目的 。例如:监控系统、门禁系统、AI人脸识别系统、指纹识别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营、信息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防,是指运用技防产品和系统,预防、发现、监控、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防入侵、防破坏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视频监控、入侵探测与报警、出入口目标识别与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系统,或者以上述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保障所需经费,将其纳入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防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本单位的技防工作。第六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应当推动行业自律,规范行业从业行为,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第二章 技防产品第七条 生产国家实行安全认证的技防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国家实行安全认证以外的技防产品,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批准。第八条 申请生产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技防产品生产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证制度,不得销售无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技防产品。第三章 技防系统第十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相应的技防系统: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机场、港口、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燃油、热力供应设施的重要部位;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重点污染源;
(十一)公交车辆、网吧;
(十二)宾馆、大型地下停车场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十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场所和部位。
前款规定应当安装的技防系统由场所和部位的所属单位投资建设,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一条 城市的广场、公园、主要道路、治安复杂区域的路段和路口,地下人行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地铁、大型桥梁,以及乡镇的主要街道、治安复杂区域的路段和路口等,应当安装相应的技防系统。
前款规定应当安装的技防系统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和维护。第十二条 鼓励居民住宅区根据实际情况安装相应的技防系统。第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标识。第十四条 除依照法定职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禁止在宾馆客房、公共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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