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国陈南虹什么时候出来

芳纶布2023-04-22  22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南虹(曾用名陈南、陈福,绰号“南哥”),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地:兴国县,居住地:兴国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明,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禄(曾用名陈少林),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地:兴国县,居住地:兴国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俞瑜,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兴国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仍贵(绰号“棍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兴国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健,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兴国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佰元,201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南虹、陈禄、俞瑜、钟仍贵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李健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伪证罪,于二○二○年七月七日作出相关案件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南虹、陈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案件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0年8月,被告人陈南虹刑满释放后,为替他人出头,提高自己的非法影响,纠集俞瑜、李健等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2013年,陈南虹结识周俊峰、钟金生(均另案处理)等人后,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经营砂场等生意。2016年至2019年3月间,为获取非法利益,陈南虹伙同周俊峰等人成立汇鑫源公司,纠集钟金生、陈禄、俞瑜、钟仍贵、李健等人进行非法讨债;为使经营利益最大化,陈南虹伙同周俊峰、陈禄、钟金生等人以砂石公司为依托,纠集俞瑜、钟仍贵、李健等人上路追逐、拦截、强行滞留运砂车辆,强拿硬要,阻止他人从外县购砂,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具体事实如下:

(一)龙砂湾寻衅滋事事实(参与人:被告人陈南虹、俞瑜、李健。俞瑜因本起事实已被处理)

在兴国县龙砂湾,彭小明开发的芦笋基地与江苏东珠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珠公司)开发的莲花基地彼此相邻。2013年7月15日7时30分许,彭小明及其司机刘德强(另案处理)与东珠公司工作人员邱某1,因基地排水问题引发纠纷,继而发生揪扒,双方被人劝开,彭小明先行离开基地。8时许,刘德强打电话给被告人陈南虹及陈东红(另案处理),告知其和彭老板(指彭小明)在埠头乡龙砂湾基地被打,叫他们赶紧过去帮忙。陈南虹接到电话后,邀集了被告人俞瑜和谢义祥(另案处理),谢义祥邀集吕彬(另案处理),吕彬邀集被告人李健和谢传椿(另案处理),乘坐谢义祥驾驶的一辆无牌军绿色“三菱”越野车至埠头乡龙砂村芦笋基地,陈东红一人驾“路虎”越野车赶至基地。

陈南虹、陈东红等人到达基地后,刘德强指认是穿白色衣服的邱某1与他打了架。陈南虹、俞瑜、陈东红等人便冲入东珠公司办公室对邱某1拳打脚踢。陈南虹、俞瑜、陈东红等人将邱某1打倒在地后,俞瑜将邱某1从办公室拖至门口。经陈南虹授意,俞瑜与谢义祥、谢传椿、吕彬合力将邱某1抬起塞入“三菱”越野车后备箱。

谢义祥等人驾驶“三菱”越野车将邱某1带至埠头乡埠头村××路段,陈南虹指示谢义祥将车开至道路右侧的“灰鹅加工厂”内。停车后,俞瑜、吕彬将邱某1拉下车,陈南虹手持空心铁管,俞瑜、李健、吕彬等人用拳脚再次殴打邱某1,致使邱某1右侧第6、7根肋骨骨折,左手肘部、背部等处受伤。事后,刘德强经手赔偿了邱某162080元。经鉴定,被害人邱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因本起事实,被告人俞瑜于2014年5月6日被原审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邱某1事后获得赔偿款62080元;因本起事实,被告人俞瑜于2014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证人仇某、钟某8、钟某9、朱某1、魏某、邱某1的证言;(3)同案人陈东红(又名陈寿)、刘德强、谢义祥、吕彬、谢传椿的供述;(4)被告人俞瑜、李健、陈南虹的供述;(5)辨认笔录;(6)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兴)公(司)鉴(法)字[2013]0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二)汇鑫源公司人员非法收债的寻衅滋事事实(参与人:被告人陈南虹、陈禄、俞瑜、钟仍贵、李健)

2016年1月,被告人陈南虹与周俊峰、许传荣(另案处理)、姚某等人共同出资,以周俊峰、许传荣、宋某(陈南虹之妻)、曾某1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汇鑫源公司,办公场所设在兴国县汽车城“永杰大酒店”四楼。该公司专门承接兴国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的不良贷款催收和个人委托的债务催收。公司由周俊峰任法人代表,陈南虹担任总经理,被告人陈禄和钟金生、钟金标(另案处理)任副总经理,被告人俞瑜和钟金标、刘志(另案处理)分别担任催收组组长,被告人钟仍贵、李健和叶兴辉、邹德峰、谢芳忠、李美凌、肖志伟、谢芳生(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催收队员。俞瑜组的催收队员是钟仍贵、李健、叶兴辉、邹德峰。

为达到催收目的,汇鑫源公司管理人员陈南虹、陈禄等人多次召开会议,制定公司章程,培训催收队员,制作催款横幅、《致函书》,购置印有“欠债还钱”、“债务清收”字样的统一讨债马甲,打着陈南虹、陈禄等人在兴国县的社会名声,组织催收人员以专业讨债公司的名义,反复电话催讨,结伙到债务人家中、工作、经营场所,或穿着讨债马甲上门,或长时间滞留,或放喇叭,或蹲守、跟踪贴靠,对债务人进行滋扰、纠缠,致使债务人感受到威胁,心生恐慌、恐惧,被迫想方设法偿还债务,严重影响了债务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生活,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案件事实

经查,汇鑫源公司通过上述“软暴力”手段,对49人次以上进行讨债活动,收取债务110万元,非法获利413939.91元。其中钟金标组对刘某10、钟某12、陈某3、黄某6、胡某3、黄某7、郭某3、江某2、温某2、肖全春、周维贵、谢守福、刘某11、刘志斌、杨既辉、邹某2、李林春、刘某12、张某1、肖龙生、廖青炀、王培敬等22人次以上进行了催讨,非法获利180704.24元;刘志组对上某、谢某1、吴某1、谢某5、黄某8、刘某13、朱某4、李某9、许某2、黄某9、凌某、许桂平、杨峰、钟某13、丁某2、谢孟升、陈**华、刘汉华、范玉平等19人次以上进行了催讨,非法获利175300.37元;俞瑜组对曾某3、胡某2、赖某3、邓某4、邱某2、肖学萍、江某1等7人次以上进行了催讨,非法获利57935.3元;另外,陈南虹等人还组织催收人员到正在营业的“永杰国际酒店”餐饮部,将餐饮部的电闸拨掉,配电室的门锁住,向业主陈可永催收债务,致使该餐饮部不久便关门歇业。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及清单、营业执照、公司及法人印章、照片、会议记录本;(2)汇鑫源公司福利发放表、职务表、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结算表;(3)《致函书》;(4)不良贷款债权催收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合同、授权委托书、不良贷款催收明细表;(5)债权催收委托代理合同、受权委托书及欠条复印件;(6)汇鑫源公司部分提成明细表、对账明细表;(7)汇鑫源公司的部分财务资料;(8)《赣州汇鑫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务清收佣金统计表》;(9)兴国县农商银行社会力量清收明细及佣金计提表;(10)汇鑫源公司收条2份;(11)兴国县农商银行许传荣开户信息及流水;(12)证人曾某1、姚某、宋某、方某3、李某5、王某3、彭某、王某4、曾某2、李某6、胡某1、谢某4、李某7、欧某1、过小春、朱某2、钟某10、朱某3、肖某3、赵某1、肖某4、赖某2、钟某11、李某8、林某1、尹某、曾某3、胡某2、赖某3、邓某4、邱某2、江某1、刘某10、钟某12、陈某3、黄某6、胡某3、黄某7、郭某3、江某2、温某2、肖某5、刘某11、邹某2、刘某12、张某1、欧某2、上某、谢某1、吴某1、谢某5、黄某8、刘某13、朱某4、李某9、许某2、黄某9、凌某、钟某13、丁某2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同案人的辨认笔录;(13)同案人周俊峰、钟金生、许传荣、钟金标、李美凌、谢芳忠、刘志、谢芳生、肖志伟、叶兴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4)被告人陈南虹、俞瑜、钟仍贵、李健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同案人的辨认笔录。

(三)“砂石公司一标”人员寻衅滋事、强迫交易事实

2016年12月,兴国县河道河砂开采权进行第四轮公开拍卖。该轮拍卖分二个标段,即市管平江河道(第一标段)和县管河道(第二标段)。周俊峰以“正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拍得第一标段河砂开采权(2018年1月起,在兴国县水利局备案为兴国县丰源建材有限公司),谢华龙拍得第二标段河砂开采权。周俊峰取得河砂开采权后,与彭沛、钟某18商议共同出资7200万元合伙经营,其中挂靠他们名下的股东有陈南虹、钟金生、陈禄、郭某4等人。为经营采砂业务,周俊峰、陈南虹等人决定成立了“赣州市河道经营管理领导小组兴国县第一标”的管理机构,对外称之为“砂石公司一标”。“砂石公司一标”授权其标段河道范围内各采砂经营户采砂、售砂,通过向各采砂经营户发放、收取、核定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俗称“砂票”),收取开采资源费的方式进行盈利。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周俊峰全面负责公司事务;2017年4月以后,陈南虹全面负责公司事务。公司股东周俊峰、陈南虹、陈禄、钟金生等人在公司轮流值班,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为了利益最大化,陈南虹伙同周俊峰、陈禄、钟金生等人,纠集被告人俞瑜、钟仍贵、李健和何中、李佐林(另案处理)等人成立稽查大队,对河道各采砂场和运砂车辆进行巡查,并配备了一辆牌号为赣B×××**白色“陆丰X8SUV”车和一辆牌号为赣B×××**“现代ix35SUV”车作为稽查用车。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初,俞瑜负责稽查大队工作;2017年10月以后,何中负责稽查大队工作。2017年5、6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兴国县两个标段的砂石公司稽查队员实行统一管理,联合稽查。第二标段砂石公司的值班股东有钟建胜、钟云生(另案处理)等人,稽查队员有郭爱林、肖某2、丁美中(另案处理)等人。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江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兴国县丰源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兴国县丰源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兴国县丰源建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赣州市河道采砂经营管理领导小组兴国县第一标印章、“砂石公司一标”法人代表印章、稽查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内含“小宋专用”字样及罚款记录笔记本、砂石公司会议记录本等;(2)兴国河砂开采权出让管理合同书;(3)刑事摄影照片;(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5)证人曾某4、刘某1、程某、钟某14、周某2、金某、钟某15、邓某5、钟某16、王某5、刘某14、钟某17、赖某4、刘某15、刘某16、邓某6(采砂经营户)等人的证言;(6)证人钟某18、郭某4的证言;(7)同案人钟建胜、钟云生、周俊峰、钟金生、何中、李佐林的供述;(8)被告人陈南虹、陈禄、俞瑜、钟仍贵、李健的供述;

(四)稽查人员上路巡查的寻衅滋事事实(参与人:被告人陈南虹、陈禄、俞瑜、钟仍贵、李健)

在砂石公司经营期间,陈南虹、陈禄等人长期组织被告人俞瑜、钟仍贵、李健等稽查队员,上路追逐、拦截运砂车辆,以检查砂票等理由强行滞留车辆,以“超方”运输为由,向运砂司机索要“罚款”,直至司机被迫交纳“罚款”后才能得以离开。

经查,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砂石公司稽查人员拦截运砂车辆,向王某1、方某1等运砂司机强行索要“罚款”共计74人次以上,金额10315元。其中,俞瑜组织参与了拦截许某1、杨某、谢某3、钟某6、丁某1等5人次以上运砂司机,并强行索要罚款;钟仍贵参与了对朱运贵、李某2、曾德林、吴浪、赣C×××**车主、赣D×××**车主、赣J×××**车主、赣C×××**车主、李和仁、谭喜明、陈春良、邓某1、钟彩云、钟某3、罗林、罗某1、谢某3、钟某6、丁某1等19人次以上,涉案金额4410元(2018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后共参与12人次,索要“罚款”3910元);李健参与了对邱某3、钟某1、李某1、郭某1、邹某1、赣B×××**车主、李某2、赣D×××**车主、刘某2、林美荣、三轮车主、吕某、钟某4、李某3、钟彩云、钟某3、罗林、罗某1、谢某3等19人次以上,涉案金额2770元。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稽查记录材料、一标段砂场及车辆被处罚情况统计表;(2)情况说明;(3)证人刘某17、李某10、林某2、郭某4、钟某18、谢某6、刘某18、曾某4、刘某1、程某、钟某14、周某2、金某、钟某15、邓某5、钟某16、王某5、刘某14、钟某17、赖某4、刘某15、刘某16、邓某6的证言;(4)被害人邹某1、邱某3、钟某1、兰某、钟某2、罗某1、郭某1、邓某1、钟某3、钟某4、刘某2、王某1、方某1、谢某2、李某1、李某2、黄某1、钟某5、赖某1、刘某3、吕某、蔡某1、王某2、李某3的陈述,辨认笔录;(5)公安机关根据扣押的稽查记录材料制作的统计表;(6)被害人许某1、杨某、谢某3、钟某6、丁某1、黄某2、郭某2、黄某3、蔡某2、廖某、方某2、邱某4、邓某2、刘某4、肖某1、钟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7)同案人钟金生、周俊峰、何中、李佐林、肖某2的供述;(8)被告人陈南虹、陈禄、俞瑜、钟仍贵、李健的供述。

(五)桐林砂场寻衅滋事事实(参与人:被告人陈南虹、俞瑜、钟仍贵。俞瑜、钟仍贵因本起事实已被处理)

2017年10月6日,稽查队员肖某2发现到刘某1的桐林砂场装运河砂的车辆有超载嫌疑,便将运砂车司机手中的砂票收走,刘某1与肖某2因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某1的儿子刘浩将肖某2打伤。被告人俞瑜、钟仍贵等人得知后到了现场,并与刘某1发生争斗。后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处理。10月7日,被告人陈南虹交待俞瑜去桐林砂场收缴砂票,要求刘某1停业整顿。俞瑜纠集了钟仍贵和李佐林、刘顺、饶泽智、方祀林、许荣(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桐林砂场。在收缴砂票过程中,俞瑜等人与刘某1及其家人陈某1、周某1发生争执打斗。俞瑜持刀欲砍刘某1,被刘某1妻子陈某1、女婿周某1、女儿刘某5及司机游某阻拦,俞瑜等人继而对刘某1、陈某1、周某1、刘某5、游某等人实施殴打,致陈某1头部被俞瑜砍伤,刘某1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俞瑜等人见有人报警,随即离开现场。经鉴定,刘某1、周某1、陈某1、游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俞瑜、钟仍贵与被害人刘某1、陈某1、周某1达成调解协议,刘某1、陈某1、周某1出具谅解书,对俞瑜、钟仍贵的行为表示谅解。2018年3月15日,因本起事实,被告人俞瑜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钟仍贵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李佐林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经陈南虹等股东同意,在俞瑜、钟仍贵、李佐林被羁押、服刑期间,砂石公司每月照常给三人发放工资,共计99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人民法院(2018)赣0732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陈南虹与何中“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3)证人欧某3、刘某19、吴某2、胡某4、樊某、胡某5、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1、游某、刘某5、陈某1、周某1的陈述;(4)同案人刘顺、李佐林、饶泽智、方祀林、的供述,李佐林、方祀林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陈南虹、俞瑜、钟仍贵的供述。

(六)稽查人员上路巡查的强迫交易事实(参与人:被告人陈南虹、陈禄、俞瑜、钟仍贵)

被告人陈南虹、陈禄和周俊峰、钟金生等人在砂石公司经营期间,为了利益最大化,达到垄断兴国县河砂市场的目的,指使被告人俞瑜、钟仍贵等稽查人员到社富乡、龙口,对从外县运砂进入兴国县境内的司机黄某5、邓某3等11人次以上进行拦截,以查验砂票等理由,强行滞留车辆,以罚款、要报交警、路政、治超办等相威胁,要求司机不得前往外县购买、装运河砂,只能在兴国县境内的砂场购买。仅2017年上半年,俞瑜、钟仍贵等人多次前往社富乡非法拦截运砂车辆,引起了当地司机的不满,引发多人聚集,双方发生冲突,导致交通阻塞,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经查,俞瑜参与实施了对刘某6、刘某7、钟某7、温某1、刘某8、李某4、黄某4、黄某5等8人次以上的强迫行为,钟仍贵参与实施了对刘某6、刘某7、陈某2、温某1、黄某5等5人次以上的强迫行为。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4、赖某5、张某2、张某3、刘某17、赵某2、陈某4、刘某20、邓某7、赖某4、邓某5、钟某14、刘某15、刘某21的证言;(2)被害人刘某6、刘某7、邓某3、钟某7、陈某2、温某1、刘某8、刘某9、李某4、黄某4、黄某5的陈述,刘某6、刘某7、钟某7、陈某2、温某1、刘某8、刘某9、李某4、黄某4、黄某5辨认笔录;(3)同案人钟云生、钟建胜、周俊峰、何中、李佐林的供述;(4)被告人陈南虹、陈禄、钟仍贵、李健的供述。

陈南虹伙同周俊峰、陈禄、钟金生纠集俞瑜、钟仍贵、李健等人,采取殴打、威胁、恐吓、强拿硬要等手段实施了多起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违法犯罪活动,所涉社会面广,时间跨度长,被害人数众多,为非作恶,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在犯罪过程中,陈南虹等人以公司化管理的模式,组织、策划、指挥多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成员较为固定,分工明确,以陈南虹为首要分子,周俊峰、陈禄、钟金生、俞瑜、钟仍贵、李健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林某2、赵某2、王某6、方某3的证言;(2)被害人邱某2、谢某1等人(被催收的债务人)、刘某6、刘某7等人(运砂司机)的陈述;(3)同案人周俊峰、谢义祥的供述;(4)被告人陈南虹、俞瑜、钟仍贵、李健的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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