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侨是指放弃国外定居权回国定居的原华侨。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外籍华人恢复或者取得中国国籍并在中国定居的,视为归侨。外籍华人在中国境内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视为侨眷。
华侨、归侨和外籍华人身份界定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建立侨务工作协调机制,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和服务协调工作。第五条 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简称侨联)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诉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第六条 华侨、归侨、侨眷和侨资企业依法成立的海外交流协会、侨商投资企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建立侨情信息服务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各级政府部门、侨联和涉侨社会组织应当实行侨资企业、华侨捐赠、涉侨案件、涉侨祖墓等侨情信息的共享,并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八条 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华侨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定居手续。第九条 归侨和侨眷身份经本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并核发归侨证或者出具侨眷证明。第十条 华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第十一条 华侨、归侨、侨眷参加县级市(区)、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活动,或者参加地方政协活动的,政府侨务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提供帮助。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订、调整相关规定,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给予救助救济。
鼓励各类慈善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给予扶助。
归侨持苏州市归侨证参观园林、景区和寺庙宫观的,按照规定享受优惠。第十三条 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把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纳入保障范围,并提供住房保障。第十四条 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其社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领、中止、支付和清算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具有苏州市户籍,并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符合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条件的归侨、侨眷,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后,享受相关医疗救助待遇。
参加本市职工医疗保险的归侨、侨眷按照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及相关医疗救助待遇。第十五条 华侨可以依法被录用或者聘任(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华侨、归侨在本市从事专业工作的,可以参加本市专业职称资格评定,其在境外的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专业职称资格评定的依据,国家、省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归侨、侨眷提供就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用人单位聘用华侨或者外籍华人的,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后规定时间内为其申请办理就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