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时效是什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法律只保护民事主体在诉讼时效有效期内的胜诉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可能带来败诉的风险。也就是说,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并持续一定期间,导致其请求权丧失的法律事实,可以称为时效期间。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不是鼓励债务人延迟履行义务,也不是不劳而获或者不履行债务,而是为了:(1)稳定财产关系,避免财产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2)及时提示权利人行使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权利的,表明债权人对其权利的实现无所顾虑。(3)有利于法院更好地收集证据,解决纠纷。如果没有诉讼时效,旧案可能会因为取证困难等原因难以解决。
二。民法典中的诉讼时效是怎样的?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和债务人知道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超过20年的权利受到损害,人民法院不会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可以决定延长。”
重点分析:
时效期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一般时效期间,一般适用于民法典规定的应当适用时效的各种法律关系。根据该条,一般时效期限为三年。第二类是特别时效期间,由民法典和其他专门的民事法律规定,适用于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普通时效期间。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特别时效优先于普通时效。第三类是最长时效期间,即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时效期间。根据该条的时效规定,最长时效期限为20年。其中,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也称为主观时效期间;最长时效期间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时效期间中断和中止的规定,故又称客观时效期间。
该条第一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不同于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如《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四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三。民法典规定的三种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则是什么?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同一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19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定代理人终止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重点分析:
《民法典》第189条是关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时间点。分期履行合同的债务属于非一次性履行的债务,是指同一合同中约定分期履行债务。根据债务发生时间的不同,分期履行合同的债务可以分为定期重复支付的债务和分期履行的债务。
《民法》第190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其法定代理人索赔的时效期限的起算点。该条的适用应注意其与最长诉讼时效的关系。理论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的法律代理关系可能持续20年以上。此时,已恢复完全行为能力的权利人能否主张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超过二十年的权利受到损害,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期。一方面,法定代理关系终止,诉讼时效期间刚刚开始;另一方面,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实际上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有特殊情形”。权利人有正当理由超过二十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时效期限。
《民法典》第191条规定了未成年人性侵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本条中的未成年人范围不等于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年满十六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的人被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但他还是未成年人,本条的规定适用于他的性侵害行为。
四。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有哪些?
《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的;(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四)债权人受债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妨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其他障碍。时效期间自中止时效期间的原因消除后六个月届满。”
重点分析:
法律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中止,主要是为了防止因权利人自身原因导致诉讼时效届满,保证权利人有足够的时间主张权利。
根据该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止包括以下四个要件:(1)诉讼时效中止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2)诉讼时效中止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3)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4)中止原因期间,债权人不能行使请求权。
五、哪些债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权利人、登记的动产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三)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的;(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点分析:
根据该条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类型主要包括:(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消除危险。以前的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都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民法典肯定并运用了这些基本规则。(二)不动产权利人、登记的动产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原《物权法》第34条(现《民法典》第235条)明确规定了返还财产请求权。由于登记的公示性和公信力,该条规定适用于依法可以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和其他动产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三)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与弱势群体的利益密切相关。如果义务人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不缴纳上述费用,权利人的生活将得不到保障,不仅违背了公序良俗的规则,也违背了基本的人文关怀。因此,诉讼时效不适用于这三种金的请求权。(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诉讼请求。这一规定是一个包罗万象的规定,以满足审判实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的要求。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债权请求可以提出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提出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息的请求;(二)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的兑付本息有债权;(三)基于投资关系请求缴纳出资的权利;(四)依法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其他债权。”上述规则与本条规定不相抵触,可以继续适用。
六。诉讼时效的中断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至有关程序终结时止,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一)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二)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具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重点分析:
原《民法通则》在总结理论研究成果、吸收我国先进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作出了科学规定。与原《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其主要修改有:一是明确了申请仲裁是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这是吸收了司法解释的经验和做法的结果;其次,增加了“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以更加符合当前和今后的审判实践;第三,进一步明确了权利人主张的权利和义务人约定的义务,表述更加科学严谨;第四,针对诉讼时效中断后的时效起算点,明确诉讼、仲裁等程序情形下的时效起算点为“从有关程序终结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通则》沿用了原《民法通则》的规定。
关于上述内容,《民法典》第197条进一步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中止和中断的原因,由法律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协议变更,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当事人不能提前放弃诉讼时效的利益,否则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