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人民、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人民、人民检察院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加以干涉。这一原则所强调的是人民和人民检察院集体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而不是法官、检察官个人行使职权。由于人民和人民检察院实行不同的领导体制,因此它们行使职权的主体范围有所不同。人民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每个人民的审判活动各自,上级人民对下级人民的监督只能通过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来进行,上级不能直接指示下级如何办理具体案件。就每个人民内部而言,独任法官和合议庭成员对一般刑事案件有判决权,但是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与人民不同的是,人民检察院的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全国作为一个整体行使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办案工作作出指示,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服从。就每个人民检察院内部而言,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和抗诉,均由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尽管这一原则要求人民、人民检察院作为整体行使职权,但是近年来的司法改革实践明确显示,法官在的审判活动中正享有越来越大的审判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排它性行使,司法组织和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理念有三个特点:
一是司法活动过程的排他性,即要求司法活动的进行只受法律和法官良知的影响,而排除其他任何渠道的干扰。
二是所排除的干扰通常具有权力性或政治性,即影响司法独立的干扰一旦发生,则会影响政权的权力结构,造成权力构架的失衡,而人情、关系的影响不属于司法独立的内容。
三是维护独立的自觉性,即干扰司法独立的行为通常只产生政治责任而非法律责任,因此司法独立原则的遵守更多依赖于有可能干扰司法的人员、机构的自觉性。这也是树立司法独立理念较为困难的主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