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e33002022-09-15  29

桂林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

桂林市养犬条例

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养犬区和犬只免疫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犬只管理、诊疗和救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犬只饲养、免疫、登记、诊疗、救护等管理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

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的军犬、警犬的管理,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三条本市养犬管理遵循禁限结合、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养犬管理队伍和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建设,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养犬一般管理区狂犬、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限制养犬区内的犬只登记,发放养犬许可证,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管理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做好养犬区和限制养犬区狂犬病和流浪犬的控制处置工作,受理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城管部门负责查处犬只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配合查处无证养犬、非法携犬出户等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的鉴定、防疫和疫情监测,监督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出具免疫证明,监督检查养犬单位和个人履行免疫义务情况,指导犬只无害化处理,会同公安机关确定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犬种。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治疗。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涉犬经营单位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向公安机关通报相关登记信息,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以及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播电视、旅游、林业和园林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劝阻非法养犬,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劝阻或者调解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可以组织居民、村民制定养犬管理公约。

第七条养犬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干扰他人生活。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组织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倡导文明养犬行为,督促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非法养犬行为,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信息载体配合犬类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规范和狂犬病防治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第二章养犬区和犬只免疫登记

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区、集体宿舍区、体育运动区、医院办公服务区、教学区、运动区和学校、幼儿园学生宿舍区为禁止养犬区。

除养犬区外,城市建成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限制养犬区。限制养犬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限制养犬区应根据城市发展进行调整。

除禁止养犬区、限制养犬区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履行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义务,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养犬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犬只出生之日起90日内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免疫按疫苗免疫程序进行。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在限制养犬区,养犬人应当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智能服务系统,实行网上养犬登记填报,并与农业农村等部门实现犬只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向社会免费提供犬只登记信息查询。

禁止转让、伪造、涂改养犬登记证、免疫证和养犬许可证。

禁止持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免疫证和养犬许可证。

第十二条限制养犬区,每户限养两只。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限制超过限额的犬只数量。

在限制养犬区内,发送临时犬只的,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两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禁止在限制养犬区饲养、繁殖和管理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个人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养犬符合本条例规定,并取得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近三年内没有因遗弃或者虐待犬只受到处罚的记录。

第十四条申请养犬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文物古迹、仓库、建筑工地保管需要或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犬只管理制度和犬只笼子、犬舍等圈养设施;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养犬人或者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3)养犬场所和饲养场所证明;

(4)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5)符合要求的犬只照片。

个人和单位饲养境外进口犬的,还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养犬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犬只进行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在核发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时,应当告知养犬人养犬管理规定和文明养犬要求。

第十七条在限制养犬区养犬的,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饲养盲人导盲犬、重度残疾人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养犬登记机关申请延续登记。

第十九条养犬场所或者所有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养犬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符合法定条件的,养犬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未延长的;

(二)犬只死亡、失踪,申请注销登记的;

(三)放弃饲养,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申请注销登记;

(四)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未给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

养犬登记证注销后,在本市继续养犬的,应当重新办理养犬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限制养犬区内,个人养犬应当在住所饲养,单位养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二)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烈性犬和大型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三)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只应当及时停止吠叫;

(四)住宅小区公共区域不得养犬;

(5)不虐待、遗弃犬只。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往医疗机构救治。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伤人和传播疾病,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限制养犬区,养犬应当佩戴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在限制养犬区,用长度1.5米以下的犬绳(链)牵引,将犬只保持在可控范围内;

(3)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或者通过狭窄通道的,应当避让他人,并为犬只戴上口套或者将犬只放入犬袋(笼)内;

(四)不得组织斗犬活动或者让犬只相互争斗;

(五)立即清除犬只粪便;

(6)不允许犬只恐吓他人或驱赶犬只伤害他人;

(七)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戴上口套或者将犬只放入犬袋(笼)内。

第二十二条犬只不得进入下列区域:

(一)禁止养犬区;

(二)体育场、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美术馆、青少年宫、图书馆、影剧院、游乐场、舞厅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三)在学生上下学、放学高峰时段,在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

(四)候车室(机、船)、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区域。

各类景区、城市绿地、商店、饭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但应当明码标价。

携带盲人导盲犬或者肢体严重残疾者辅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运输外国犬只通过本行政区域时,承运人应当将犬只置于犬笼内,并携带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犬只停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四章犬只管理、诊疗和救助

第二十四条从事犬类养殖、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申请登记;

(二)有效制止犬吠,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

(三)犬类养殖和交易场所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并做好免疫、消毒等防疫工作;(4)交易犬只时,向购买者提供有效的动物检疫证明或者犬只登记证明、养犬许可证。禁止在限制养犬区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第二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开展犬类诊疗活动,不得干扰他人生活。

养犬诊所发现犬只未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犬类管理机构、犬类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擅自处置犬只。

犬只患狂犬病或者疑似患狂犬病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犬类管理的需要,设立犬类收容救助场所,负责收容救助被遗弃、没收、流浪犬。

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设立犬类收容救助场所。

第二十八条犬只收容和救助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采取免疫和必要的医疗措施,并按照规定申请登记。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救助的流浪犬能确定犬主的,应当及时通知犬主认领,犬主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认领,逾期不认领的,作为放弃饲养犬只进行收容处理。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建立犬只收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收养犬只进行收容救助。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登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域内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处1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限制养犬区内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罚款五百元;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限制养犬区内超数量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只1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和限制养犬区域内饲养、养殖和管理烈性犬、大型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依法办理延续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罚款五百元;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变更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处以三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款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圈养或者拴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四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严重虐待或者遗弃犬只的,应当没收犬只。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在限制养犬区内,不为犬只佩戴犬牌,不使用犬绳(链)牵引犬只,组织斗犬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在限制养犬区不立即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清除,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携犬进入本条规定的禁止养犬区和禁养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救助场所收留救助犬,未依法办理犬只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四条负责养犬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犬只不办理登记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推诿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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