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实现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和非本市户籍的中国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促进生育政策与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匹配衔接。
第四条市卫生部门负责本市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服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服务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需的经费,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总体水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本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七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当地乡镇和街道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生人口监测预警机制,分类开展人口统计调查,完善市、区、镇(街道)、村(居)四级出生人口监测网络,科学预测出生人口变化趋势。
第九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共享户籍、婚姻登记、子女收养、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等信息。符合《广州市政务信息共享管理条例》,方便群众办事,避免相关单位或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育龄群众开展优生知识宣传教育,为育龄妇女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出生缺陷筛查和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不孕症的诊治。
第十一条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出生登记服务制度。加强政府数据共享,优化业务流程等方式推进出生登记服务便利化。开展生育登记工作,要坚持依法行政与便民服务相结合,现场办理与网上办理相结合,以网上办理为主。
凡生育子女的,应当办理出生登记。办理出生登记的人员可以依法享受优生服务和优生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一方或双方为广州市户籍或持有有效广东省居住证(在广州市申请或签注)的登记结婚人员,按规定享受免费婚前、孕前医学检查、生殖健康咨询、随访等优生健康服务。
免费婚前孕检优生健康服务的具体规定由市卫生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优生优育服务,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提高母婴预防接种和疾病预防控制服务质量,保障婴儿安全健康,进一步稳定和控制母婴死亡率。
第十四条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等行政部门和市妇联、市残联组织开展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工作。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确定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定点服务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可以到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定点服务机构接受其提供的婚前、孕前、产前、新生儿等各个阶段的防治服务。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定点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优生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胚胎和胎儿性别鉴定以及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卫生、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制定胚胎和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物的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胚胎和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物实施监督管理。
开展胚胎、胎儿性别鉴定和因医学需要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医疗机构,应当对被鉴定人或者受术人的鉴定信息进行登记核对,并将鉴定结果和实施手术的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经批准注册的医疗机构实施。未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第十八条员工参加婚育学校、自愿接受节育手术、按规定参加优生健康检查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其相应的假期,并支付假期工资,不影响员工的福利待遇和全勤奖励。
自愿接受节育手术的职工,从手术之日起,凭手术证明可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1)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3天,术后7天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后,休息2天。
(三)输精管结扎术的,休息10天;输卵管结扎,休息30天;做过卵(精)管再通的,休息14天。
(四)接受皮下植入和植皮取出的,休息3天。
(5)2个月内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意见,享受15天假期;怀孕2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意见享受30天假期;怀孕4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的,享受45天假期。7个月后终止妊娠的,可享受75天假期。
(六)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计算累计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节假日,根据运营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七)实施其他节育手术的,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十九条依照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80天的奖励假,男方享受15天的陪产假。在规定的节假日照常发放工资,不影响福利和全勤奖。
如果根据法律法规,孩子在三岁以内出生,父母每年应享受十天的育儿假。休假期限不得因子女数量增加而叠加,不得因用人单位变更而重置或增加。休假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根据实际情况约定。节假日人工费用分摊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雇主采取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弹性休假和弹性工作措施,支持家庭生育和育儿。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扶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和教育负担。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人数,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三个子女的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贷款额度可适当调整提高。
法律法规规定,生育三个子女的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其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予以适当减免。
鼓励用人单位和职工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弹性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采取弹性安排工作时间、减少工作时间、远程办公等措施,为家庭婴幼儿护理创造便利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就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孕期、产期的合法权益,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限制女职工晋升、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幼服务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幼服务。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展一体化托幼服务,提高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鼓励幼儿园适当延长在园时间。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三孩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优惠办法和女职工社会保险费用减免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配偶怀孕不满4个月,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职工可享受1天护理假;施行结扎手术者,可享受3天护理假;怀孕4个月以上,做了终止妊娠手术的,可享受5天护理假。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本省户籍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人60岁,其子女每人可享受5天护理假;如果孩子住院,将给予他/她每年不超过十五天的护理假。普通护理假和住院护理假不能叠加。
护理假和护理假期间,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保证职工工资照发,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全勤奖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夫妻,继续享受相关独生子女优待奖励;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享受必要的帮助和补贴,如社区居家养老和日常护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夫妻,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年满14周岁并领取《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领取执照时给予不低于200元的一次性奖金;
(二)自发放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独生子女保健费每月10元。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汽车客运站、火车站、高铁站、机场、地铁站、公园、广场、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人流量设置专用母婴室,并按照母婴室建设标准配置设施,为婴幼儿护理和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为母婴配置设施,并根据需要设置专用哺乳室。
第二十四条本市将托幼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普惠性托幼服务体系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人口出生情况,规划建设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在幼儿园规划建设中统筹规划幼儿园学位建设。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幼服务,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幼机构。鼓励和支持培养托育服务专业人才,提高从业人员技能,支持有条件的职业院校开设相关专业。
托幼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幼服务的相关标准和规范。登记后,托幼机构应向所在区卫生部门备案;注册机关应当及时向卫生部门推送相关注册信息。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情况下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别救助制度,将相关救助工作纳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成员入住公办养老机构。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符合租赁条件的城镇计划生育特殊家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优先为有劳动意愿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提供就业援助。
第二十七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与育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建立计划生育档案。
用人单位与具有本市户籍的育龄人员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将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卫生保健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镇人民政府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卫生工作机构应当接收。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从业人员经营地和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经营者应当配合当地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卫生保健机构做好本企业、本市场经营户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保健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育龄人员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当地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卫生保健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后续服务。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辞退;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非法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他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休假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出生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罚款;
(三)挪用、侵占或者截留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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