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85号)(以下简称“85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工作(以下简称“跨省”),保障参保人员失业保险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申请人通过登录全国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申请转移失业保险关系。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85号文件规定和相关业务办理程序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业务。市就业服务中心要加快现有失业保险业务经办系统的优化升级,实现与全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的端口对接,并对各区进行业务指导。
附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85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4月28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申请失业保险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以下简称“跨省”),畅通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渠道,保护劳动者失业保险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保职工和失业人员的跨省转移接续
(一)参保职工跨省就业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参保失业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可以在最后参保地申领失业保险金及其他相关待遇,也可以选择回户籍所在地申领。待遇支付期间,不得中途变更支付地点。选择户籍所在地申请的,必须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三)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未申领、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参保失业人员,跨省再就业并参保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到新参保地,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四)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的,失业保险费用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转移。但在转移地参保缴费不满1年的,只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用。
二。待转移失业保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标准
(一)转移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费、领取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期间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按照参保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一半计算。
(二)转入地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的规定和标准,为参保失业人员核定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和各项失业保险待遇。
(三)从转出地转入的失业保险费用,不足部分由转出地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超过部分并入转出地失业保险基金。
三。转续处理流程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可以通过经办窗口线下进行,也可以依托金保工程线上进行。
(1)转移失业保险关系包括以下内容:姓名、社会保障卡号、就业失业状况、参保缴费记录(已核定和未核定的失业保险缴费记录)、应领取但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记录、失业原因、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基金转移金额、转入转出机构信息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参保职工或参保失业人员可以到转移经办机构开具转移证明,再到转移经办机构办理关系转移。符合条件的,转出机构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转出,转入机构在收到转出机构出具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联系函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转入。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三)参保职工或者失业人员也可以直接向转移地经办机构申请转移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地经办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出具转移地相关证明。对符合条件的,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向转出地经办机构出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联系函。转出机构收到联系函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转出。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4)转出地经办机构应当在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后一个月内将失业保险费用转入转出地。失业保险费划转期间,不影响划转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失业人员发放的失业保险待遇。经办机构不得以费用未转移到位为由拒绝发给失业保险金。
四。其他事项
(1)本通知所涉及人员的身份以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前的申请人身份确定。
(二)转出机构转出参保单位、参保职工、参保失业人员相关信息后,仍需保留信息备份,注明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地信息和失业保险费用转移金额及明细。
(3)本通知适用于参保职工和参保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省内和跨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和费用转移办法,由省、自治区自行制定。
(4)经办机构依法主动与参保单位办理跨省失业保险关系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5)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信息化建设。
(六)现行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协调,精简程序,压缩环节,加快办理,以利于参保职工和参保失业人员关系的转移接续。同时,加强信息管理,防止资金诈骗和冒领,确保资金安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2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