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6年5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控
第四章计划生育服务
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生育政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国家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激励保障、社会保障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加强行政执法和服务队伍建设,完善基层服务管理网络,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调查取证、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长期在基层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