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金融法院二审改判了一起私募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案件。
2015年,新三板市场风生水起,投资新三板的“白羊一号”被秒抢一个空。
董先生也购买了这款产品,但在“白羊1号”——中科招商的投资标的暴跌并被退市后,投资人损失惨重,董先生投入的101万元最终缩水至20万元以下。后董先生将管理人北京中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诉至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中融丁鑫未及时、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风险告知存在瑕疵。二审中融按照董先生认缴金额的20%进行赔偿。
投资者:中融丁鑫未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4月1日,董先生转款101万元给中融公司购买“白羊1号”。4月15日,董先生签署了《基金合同》、《补充协议》、《风险调查问卷》。
购买产品时,销售人员给了董先生一份“白羊1号”的宣传资料,上面列举了该产品的优点:“投资门槛降低”、“项目不投资实现100%以上浮动利润,中科兆丰上市以来市场买入价一直攀升至50元/股”、“中科招商已决定本次定向发行后启动做市商做市……做市后均价上涨30%-50%”。
董先生认为这些描述都是夸大其词,哗众取宠,误以为这款产品是高收益低风险产品。
此外,董律师表示,中融存在“倒签合同”的情况,即付款后才签订合同,中融未充分揭示涉案资金的风险。在不了解董先生的风险评估和承受能力的情况下,推荐其购买风险较高的基金产品,违反了销售适当性和勤勉义务。
中融辩称,在与董先生签订基金合同前,公司已充分说明了产品可能面临的各类风险,并已尽到适当性义务。
并且,推介材料充分揭示了所涉及资金存在的各类风险,包括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的特殊风险、本金全部损失的风险以及无预警线和止损线的操作风险,提示投资者中融丁鑫公司对本产品不承担任何刚性兑付责任。
中融丁鑫认为,在基金运作管理阶段,公司勤勉尽责,根据法律规定和基金合同积极履行管理职责。因为“白羊1号”不是一款可以保本保收益的产品,公司在投资前后都勤勉尽责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
二审法院:中融丁鑫未及时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
法院认为,中融丁鑫公司在履行风险告知义务方面存在瑕疵。中融丁鑫公司的宣传材料中未发现重大风险提示事项,其销售人员向董震元告知风险并签署基金合同、提示投资风险的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中融丁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前已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
双方都承认“反签合同”。
中融对董先生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明显晚于基金成立的时间。中融丁鑫公司未及时评估投资者适当性的过错无法通过事后补充条款进行补救,其在销售产品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也无法事后补救。即使投资人后续评估符合要求,或者充分了解风险并同意继续购买,也不能抵消中融丁鑫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的过错。
法院认为,中融丁鑫公司在销售基金产品过程中未及时、不完整地履行应有义务,未及时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即接受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未在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前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存在一定过错。
适当性义务属于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是基金合同订立前赋予卖方机构的义务范畴。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应当依据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的相关规定,承担与其过错和投资人实际损失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中融丁鑫公司按照投资者认购金额20%的标准对投资者进行适当补偿。
为此,南方财经传媒集团记者采访了董先生的代理律师--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阮。他说,这个案子有100多个投资人,他代理的这批案子有20个投资人已经立案了。
同时,他表示“背签合同”是业内普遍现象。但普通投资者很难证明“反签合同”的事实,因为合同上的时间是反签的,是我签字确认的。他还表示,如果产品管理比较规范,损失比较小,投资者一般不会起诉。
北京卓伟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执行主任胡玉祥也表示,实践中,补足适当性义务的情况并不少见。
胡玉祥认为,这次修改颇有新意。以往法院一般是先认可投资人给付的效力,再认可与适当性义务相关的步骤(如风险评估、双录等。).北京金融法院认定“后赔行为”存在过错,适当的管理措施不能后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的判决对私募、信托等资管业务有很大的警示作用。
他还表示,如果投资者想证明金融机构没有尽到适当性义务,只需要证明适当性管理措施是补充性的,比如支付时间在“双录”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