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于2022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个新政策关系到每个人的养老金待遇。
以下是与养老/养老保险相关的主要内容:
第二章保险范围和征缴管理
第10条规定
参保人员(不含灵活就业人员)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上下限按照上年度全省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300%和60%确定,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部门公布。工资收入超过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的,按照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确定缴费工资基数;工资收入低于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的,按照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确定缴费工资基数。灵活就业人员可在当年省公布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之间选择合适的档次缴费工资基数。具体等级划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税务机关确定并发布。
第11条规定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基数之和为工资基数,缴纳16%。参保人员(不含灵活就业人员)按本人工资基数的8%缴纳。灵活就业人员按工资基数的20%缴纳。雇主的付款应在税前支付;被保险人的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条规定
用人单位因特殊困难暂时无力缴纳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申请缓缴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的缴纳担保。税务机关应当在征求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允许延期缴纳的决定。缓缴期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缓缴期间不收取滞纳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第三章个人账户
第20条规定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参保人间断缴费的,个人账户连续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每年支付一次利息,并将个人账户信息告知参保人员。
第22条规定
参保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的金额或余额依法继承。参保人员在达到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出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条件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出境时或者出境后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向其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四章利益的收取和计算
第23条规定
参保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申请延长缴费年限至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或者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也可以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五章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36条规定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截留、挪用或者侵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38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代扣代缴,经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查询其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作出划拨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纳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者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财产,拍卖所得用于抵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以转移或者隐匿账户等方式阻挠基本养老保险费追缴的,税务机关应当作出强制征收决定。用人单位的失信行为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40条规定
参保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其亲属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被骗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拒不归还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上述行为的个人,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失信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