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9日发布,2022年1月24日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1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管理机构)
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轨道交通企业)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做好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控制体系,制定运营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二章安全设施和保护区管理
第五条(施工单位作业安全要求)
轨道交通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运营服务和公共安全专篇。
轨道交通企业在进行项目建设时,应当同步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控和救援保障系统,并确保系统功能满足运营安全需要。
轨道交通车辆、信号、通信、供电、自动售检票等关键设施设备应符合规定的运行技术条件。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后,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将轨道交通线路总平面图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安全设施)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标准,在车站和车厢内设置下列安全设施设备:
(一)报警、消防、逃生、防洪、防爆、应急疏散照明、应急通信、应急诱导系统等应急设施设备;
(二)安全、消防、疏散指引等标志;
(3)视频安防监控系统。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防疫设施、测温等设备和必要的医疗急救设备。
在紧急情况下,需要乘客操作的安全设施设备,应当明确标明使用条件和操作方法。
第七条(设施的维护和整改)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查,并按照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营维护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评估,确保设施设备正常完好。
安全设施设备标准发生变化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调整安全设施设备。
安全设施设备不能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整改现有安全设施设备。
第八条(关键设施设备的动态监控)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关键设施设备进行动态监控,并根据运营安全的需要设置在线监控设备。
第九条(电梯管理)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轨道交通车站电梯运行的日常安全管理职责,选择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关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并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情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市场监管部门要重点对轨道交通车站电梯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条(安全保护区)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立项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划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并告知规划、房屋等相关管理部门。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作业内容的,规划、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相关运营单位到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安全保护区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安全保护区作业管理)
取得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后,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轨道交通工程划定的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实施安全管理。
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作业方案进行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运营方案确定的工期开工或者对运营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营方案审批手续。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运营单位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施工制定安全监管计划,并对施工安全进行日常监管。
第十二条(安全保护区外的施工管理)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外进行建设工程,其施工机械可能穿越或者触及轨道交通地面车站、高架车站及其线路、轨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企业。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安全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作业前安全评估)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乘客试运行;无乘客调试时间不少于3个月。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初始运营前的安全评估条件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初始运营前的安全评估。
轨道交通项目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初期运营;初始运营时间不少于1年。
初始运营期届满,符合正式运营前的安全评估条件时,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正式运营前组织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轨道交通项目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后,投入正式运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就业要求)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确保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轨道交通企业列车驾驶员应当接受驾驶里程不少于5000公里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调度员和行车乘务员应当接受不少于300小时的运营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列车驾驶、调度、行车值班、信号、通信等关键岗位进行安全背景调查和心理测试。
第15条(人员安全责任)
轨道交通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岗位安全管理职责。
轨道交通企业车站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
(二)遇有危险,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三)劝阻或者制止可能造成危险的行为,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轨道交通企业的列车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列车驾驶安全操作规程;
(2)检查乘客上下车情况,确保站台屏蔽门(安全隔离门)和列车车门安全开闭。
第十六条(乘客要求)
乘客应当遵守《条例》和《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的要求。
乘客应当配合轨道交通企业依法采取措施预防和处理公共卫生事件。
轨道交通企业应加强乘车秩序管理。对于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乘客,轨道交通企业可以拒绝停靠或者乘坐公共汽车。乘客拒绝接收的,轨道交通企业可以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安全检查)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品进站乘车。危险品的具体目录和样式由轨道交通企业按照规定在车站内通过张贴、展示等方式公布。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在车站内设置安全检查设施和设备,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安全检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相关安全检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安全检查设备和反恐防暴设施设备的操作技能。
乘客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安全检查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拒绝停靠或者乘坐。
轨道交通企业在安全检查中发现危险品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其发生,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乘客以外的其他人进站、乘车,应当遵守本条规定。
第十八条(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管理)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设置的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除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中设置的商业网点和站台上设置的自动售货机外,禁止在车站出入口、站台和通道设置商业网点。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使用的材料应当为阻燃材料,并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除紧急情况外,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在轨道交通非运营期间设置或者维护。
第十九条(改建、扩建和停工)
因轨道交通改建、扩建或者设施改造需要暂停轨道交通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在暂停轨道交通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的10日前,通过车站和列车广播系统、通知和媒体履行告知乘客的义务。
轨道交通暂停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做出安排和调度。
第二十条(风险控制和隐患排查治理)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运营安全风险分级控制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将相关工作纳入年度安全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识别和评估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风险点,确定安全风险等级,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形成运营安全风险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照运营安全风险数据库,分析可能存在的具体安全隐患,形成具体岗位隐患排查手册;隐患排查手册应明确排查内容、方法和周期的要求。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通过日常排查和专项排查的方式开展隐患排查;及时整改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隐患,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企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检查,督促重大隐患整改。
第二十一条(委托管理)
轨道交通企业将与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的管理项目或者设施设备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法律、行政法规有资质要求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对受托单位的管理,建立评价制度,对受托单位的工作质量进行综合评价。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统一协调运营安全工作,承担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交通、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应当加强相互衔接,必要时可以进行联合检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项纳入经营业绩考核范围。
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并对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四章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的编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公安、卫生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总体应急预案,编制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具体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紧急处理)
轨道交通突发事件符合应急预案启动条件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本市和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处理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处理完毕后,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涉及的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五条(事故处理)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合理设置事故救援点,配备救援人员。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时,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处理要求,立即组织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通过车站和列车广播系统、告示或者媒体及时告知乘客相关运营信息,并做好乘客的疏散和换乘工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尽快恢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处理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限制客流、停止运营)
建立健全本市轨道交通车站客流激增应急机制。轨道交通企业应当与公安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召开会议,加强信息共享,提高响应速度,实施联动处置,提升轨道交通车站客流激增的协同应急处置效率。
当轨道交通运量急剧增加,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企业可以采取限制运量、封站、弃站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采取限行、封站、弃站等临时措施时,或者因极端天气等因素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企业可以停止轨道交通部分区段或者全线运营,并应当立即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企业采取限制客流、闭站、弃站、停止运营等临时措施的,应当履行通过车站和列车广播系统、告示或者媒体告知乘客的义务。轨道交通不能及时恢复正常运营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为乘客出具延误证明,告知退票或者退票延期等注意事项,并做好乘客疏散工作。
第二十七条(信息报告)
轨道交通运营延误超过15分钟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立即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恢复运营后3日内,将延误原因和处置情况书面报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轨道交通发生运营风险事件时,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轨道交通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未按要求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经营单位的处罚)
轨道交通企业违反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安全设施或者事故救援点以及救援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履行安全职责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和维护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款或者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形成运营安全风险数据库或者隐患排查手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其他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31条(参考)
磁悬浮交通的运营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注:信息来源于上海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