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北京世纪巨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薛彤是该公司开发的应用平台,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因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著作权归属纠纷、侵权纠纷等,多次向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有限公司(知网)提起民事诉讼。6月27日,Observer.com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发现,超星公司诉王智民事一审裁判文书共有8份,仅在6月14日公布。
根据判决书,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知网分别赔偿原告巨星公司15951.8元、15901.8元、15024.3元、15622.8元、14825.3元、15324.3元、15930.8元、15317.8元。共计,知网需向巨星公司支付123898.9元。
判决书称,原告提出其与多篇文章的作者签订了《个人作品授权委托书》,作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予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全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个人作品授权委托书》,原告对涉案作者的文章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专有使用权。现原告登录被告安卓手机客户端“手机知网”,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提供了上述文章的有偿在线阅读下载服务。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数字化并非法传播。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知网辩称,涉案文章是作者在相关期刊上发表的,属于期刊的特定内容。作为汇编作品,该刊拥有独立完整的著作权。被告已获得期刊方对该期刊在CNKI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国学术期刊(网络版)中收录和信息网络传播的授权,被告具有合法授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将涉案作品发表的期刊的格式和内容上传至数据库,体现形式为期刊的一部分,等同于纸质期刊的阅读效果。因此,被告实际使用了期刊汇编作品。
王智还表示,中国学术期刊(网络版)属于期刊,有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期刊出版许可证。被告作为期刊出版单位,转载已在其他报刊发表的涉案文章且著作权人未声明不能转载、摘抄,符合期刊转载法定许可的法律规定,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被告在原告享有涉案作品信息专有使用权期间,实施了在涉案网站上发布涉案作品并由网络用户出资下载的行为,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该作品。被告的被控行为属于以与原告相同的方式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被告提供的与授权相关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期间,已经事先取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用权或者其他足以使其能够以与原告相同的方式使用涉案作品的合法授权。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专用使用权的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专用使用权期限内排除被告以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被告人主张其被控行为具有法律授权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表示,被告辩称,公司使用涉案物品属于期刊转载行为,应属于期刊转载合法许可和网络转载合法许可,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权。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文章纳入其数据库并在网上浏览下载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期刊之间的转载或摘抄,不属于期刊法定许可制度调整的范围。而且网上转载的法定许可制度已经废止,故公司以这两份法定许可为其不侵权进行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被告对涉案文章的使用不属于期刊转载,公司答辩文章的作者和涉案期刊在发表时没有特别声明不得转载,其在传播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作者授权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此外,法院认为,公司所谓的转载行为属于一次性行为,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合法的网络信息传播权,故该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网络信息传播权。鉴于被告的涉案行为不属于转载,且涉案物品在网络上传播的行为属于连续行为,一直持续到信息网络传播权成立,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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