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 安检机构 )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安检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的检验和检测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注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技术标准的要求,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 国家质检总局 )对国家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安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机动车国家技术标准及相关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安检机构资质许可
第六条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查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对安检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
安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计量认证和检验资质后,方可在核定的检验范围内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发证。
第八条安检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按照有关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安检机构计量认证和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受理、现场审查和发证应当一并办理。
第十条申请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需要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工作管理制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等技术规范文件齐全;
(四)具有检测车型和项目所需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及其校准设备;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鉴定,在用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或者校准合格,并在检定或者校准有效期内;
(六)有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要求的设施、作业场所和工作环境;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2)法人证书及复印件;(3)检验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4)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证书及复印件;(5)检测线配置明细和检验校准设备清单;(六)地理位置、场地和厂房平面图,相应的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七)其他相关法律文件。
第十二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受理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员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审查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
第十四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作出是否准予检验资格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取得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人颁发检验资格证书和安检机构专用章。
安检机构检验专用章的样式、编号规则和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机构安检资格有效期满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申请;安检机构迁移、变更或者增加检测线,应当及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安检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安检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第十八条安检机构应当保持信息系统通畅,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
第十九条安全检验机构应当保证在用设备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第二十条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检验结果和相关技术资料。如有保密要求,应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安检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的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包括:
(一)安检机构的基本情况;(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发展情况,如年检车型、机动车数量等;(三)在用检测设备的变更和计量器具的检定或校准;(四)检查员的培训、考核和更换;(五)投诉和异议的处理;(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安检机构需要停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交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专用章,并在停办1个月前向社会公告。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1年以上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取消安检机构的检验资格。
第二十五条保安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二)超出核准的检验范围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三)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的;(四)未经检验出具检验报告等虚假检验结果的;(五)要求机动车到指定地点维修保养;(六)使用未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的;(七)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投诉或异议的;(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检机构及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查阅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二)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3)检验能力对比试验;(四)审议年度工作报告;(五)听取有关方面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评价;(六)调查处理投诉;(七)联网监督或者其他能够反映安检机构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经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安检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将情况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投诉举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时,发现安检机构未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