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水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取水行为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节水优先、统筹兼顾、系统管理、共同努力”的治水方针,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文件,现就规范我市取水行为公告如下事项:
1.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我市任何组织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依法缴纳水资源税,取得取水权。
二、本市城市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取得属地行政审批部门的取水许可行政许可审批决定。城市建设项目取水前,应当向当地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取水,并办理取水许可证。城建项目试运行前,向属地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写明取水时限、水源、水量等。),并取得同意取水的答复。试运行满30天的,应当及时申请取水许可。我市城市建设项目的施工降水必须经当地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三、对于本市已办理取水许可的用水户,如有拆除、破坏监测计量设施、绕线短路逃避计量等用水违法行为,水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行政责任,依据《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以10万元至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对于已办理取水许可的城市用水户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年用水量超过3000立方米(含)的用水户,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新增用水户应在用水前30天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的建议。对我市已办理取水许可的用水户,在提出用水计划时,应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和用水汇总表的说明材料。用水情况说明应包括用水户的基本情况、本年度用水总结、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计量设施安装、水位、用水工艺及相关节水措施和管理制度。
五、对于城市自建供水设施改变用水户性质的,应当报当地行政审批部门批准。自建取水设施停用一个月以上或者再停用一个月的,应当提前报当地行政审批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废弃井、混合井应当在当地行政审批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填堵,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不及物动词我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在每季度结束后7日内向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季度实际用水量,核实水量,取得《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人用水量核定书》,向税务机关申报,依法足额缴纳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的,按照一天24小时最大连续取水(排水)能力或者历史平均取水(排水)量核定取(排水)量。
七、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擅自开采地下水或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取用地下水的;未经批准取水以及未按批准的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的,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接受水行政执法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八、全市大中型灌区、重点公共用水户、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重点工业和服务业用水户,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通过用水统计调查和直报管理系统完成用水申报工作;典型小型灌区、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下的非重点工业企业、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下的非重点服务单位、河湖补水工程,在次年1月15日前完成水统计调查和直报管理系统的充水工作。
九、对我市取用黄河水的用户应严格按照黄河水量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实际用水量,并于每天11时前纳入黄河水资源管理调度系统。
十、对城市工业、生活和服务业取用年允许取水量20万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再生水和年允许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地下水,大中型灌区引水工程和首部取水口应当安装在线监测计量设施,并将监测计量结果实时传输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做好取水计量的定期校准工作。
计量设施(器具):用水计量设施的配备、安装、运行和管理应符合《用水计量技术导则》(GB/T28714)/用水计量装置配备和管理通则(GB24789)、《用水计量设备基本技术条件》(SL426)等标准和规范。取水单位安装的计量设施应当依法进行鉴定和校准,并建立取水计量设施台账和档案。设备出厂前,应进行校准,并取得测试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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