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你好,山东交通安全法有哪些实施办法?
昭通律师解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高效便捷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制、交通事故应急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评价机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安监、交通、建设、规划、农机、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单位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内容。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价。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安全检查,加强道路巡查,治理超速、超载和处理交通事故,定期组织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教育,切实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举报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为道路交通安全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员
第一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
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登记的机动车必须符合机动车安全国家技术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逾期六十日未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技术检验。
第九条对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等新能源汽车实施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装有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等燃料装置的机动车,应当在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改装,取得改装合格证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客车、旅游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行驶记录仪,并保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公路客车、旅游客车、危险品运输车辆等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应当具有卫星定位功能。
第十二条已登记的乘用车、载货汽车和半挂车的车门应当按照规定喷涂单位名称、核定载客人数和核定载质量。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应当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安装符合技术要求的反光标志。
第十三条蔻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要求,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安装教练车能够控制车辆行驶的安全装置,并在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校车,建立政府支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规范管理的校车运营管理机制。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喷涂或者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
禁止用货车、拖拉机运送学生和学龄前儿童。
第十五条禁止机动车安装、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监控的装置和材料,以及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灯光、音响等设备。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有合法资质。实行车辆维修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修理者身份证明、车辆编号、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和修理项目。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被维修车辆有抢劫、拼装或者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加强对报废车辆的监督管理,对符合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
技术监督、工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车辆(含车辆成品及配件)和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十八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具有合法资质。报废机动车回收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编号、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回收日期以及报废车辆解体过程中拍摄的照片等影像资料。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及时将报废机动车信息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和驾驶技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驾驶人应当认真检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不得驾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零部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提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后,方可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一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且最近三年内任何一个记分周期未达到12分且无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记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全部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接受交通事故发生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及相关知识教育。
第二十三条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包括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计记分等与驾驶安全相关的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及时公布和更新相关信息,为单位和个人查询提供便利。
第二节非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对规定类型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拟登记的具体种类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非机动车登记手续,方便快捷,一次性收取牌照费。
自行车没有注册。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自行车进行统一编号、印制、建立台账,并定期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列入登记范围的非机动车车型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认证。认证合格的,应当公布型号和安全技术参数。列入公告的非机动车申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六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3)车辆出厂合格证;
(四)省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核发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注册的理由。
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八条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出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伪造或者无效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非机动车号牌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到原发证机关补领,并交验车辆。
第三十条自行车和人力三轮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燃油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