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保持车辆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机动车洗车场的设立、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包括:
(一)中心城市和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
(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
(三)工业开发区、新型农村社区和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其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清洗站,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洗车、清洗设备以及洗车用水、排水、污水处理等设施设备,从事机动车清洗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机动车清洗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机动车清洗站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主城区机动车清洗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洗车场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水利、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清洗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建立机动车清洗站管理部门联席会议机制,由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水利、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通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办法。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清洗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和支持机动车清洗行业的发展。
鼓励投资者建设创新、节能环保、节水的洗车系统;倡导洗车经营者实行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
第七条机动车清洗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对机动车清洗站进行管理。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机动车洗车场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鼓励在中心城区主要出入口设立机动车洗车场,防止车辆带泥驶入城区。当地政府应在土地、规划和选址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中心城区新建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等项目,地下或地面配套停车位总数规划在800个以上,新建、改(扩)建公共停车场停车位总数在800个以上的,应当在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机动车洗车场。
已建成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可参照本办法在原有停车场内增设机动车洗车场。
第十一条新建、改(扩)建加油站、充电站、公交枢纽站和客运汽车站等基础设施,在不影响公共安全的条件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机动车洗车场。
第十二条经营公共客运、客运出租、货物运输、垃圾运输、工程机械的单位,应当落实保洁措施,保持车辆整洁;也可以设置一个适合其规模的洗车场。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应当在出入口设置专用场地,配置施工车辆清洗设备,落实清洗措施,保持施工车辆清洁,防止车辆带泥上路。
第十四条机动车洗车场的开办者应当将排水、污水处理系统和电力系统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机动车洗车场:
(一)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控制区域内;
(2)交通繁忙、车流量大的路口;
(三)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核心区内;
(四)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街心花园、消防通道、高压走廊、河道堤防和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五)依法禁止设置机动车洗车场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实施前,上述区域内已取得营业执照的机动车清洗经营者设置的机动车洗车场,应当在两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其他地点设置。
第十六条开办机动车洗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保洁服务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
(五)符合城市道路管理、给排水、节水、环境卫生等行业管理单位的要求。
第十七条机动车洗车场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1)作业区应分为洗车区、洗车区和等候区。其中,洗车区应设置在室内或密闭场地内,有防渗硬化地面,并设有截水沟、三级沉淀池和污泥暂存设施;
(二)洗车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三)作业区内地面和车辆出入口通道应当硬化,作业区内清水池的墙面和立面应当采用防渗漏材料建造;
(4)《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通过公示、电话等方式告知机动车清洗管理机构和消费者。
第十九条机动车洗车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
遵守以下规定时: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诚实守信经营;
(二)不得占用道路、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清洗活动;
(三)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洗涤剂等产品,保证循环水设施、污染治理设施和节水型清洗设备的正常使用;
(四)标明机动车洗车场名称并设置导向标志;
(五)实现优质服务、规范有序经营,维护环境卫生;
(6)机动车清洗站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入污水管网;
(七)定期清洗和维护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排水畅通和水质达标。
第二十条机动车洗车经营者应当办理洗车用水手续,优先使用再生水。
禁止从公共绿地、消防栓等公共设施的供水管道取水或者非法使用地表水、地下水进行机动车清洗服务。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洗车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提倡优质优价。机动车洗车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公示牌,公示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清洗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清洗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考核内容包括设施、环境卫生和洗车服务质量等。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洗车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清洗的检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的机动车清洗,应当建立完整的机动车清洗档案。机动车清洗经营者应当提供下列资料的复印件: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
(二)场地使用(含出租)证明材料;
(三)人员和设施清单;
(四)内部管理制度、操作规范和经营项目价目表;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
(六)营业执照、排水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洗车管理机构将收集的机动车洗车相关信息报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工商、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并签署意见。核查主要包括机动车洗车场的选址、标准设置、节水、排水设施、动力系统等是否符合要求。不符合开办条件的,机动车洗车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设置的机动车清洗站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的,依据《邯郸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禁止区域设置机动车清洗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未按照标准设置机动车洗车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洗车污水流向机动车清洗场以外的区域;
(二)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洗涤剂产品清洗车辆;
(三)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机动车清洗站监管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济南新区和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洗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