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如果被告有车辆,申请人可以申请扣押车辆。在车辆扣押过程中,不得买卖。那么,法院扣押的车如何解封呢?今天,边肖整理了以下内容来回答你的问题,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扣押的车辆不得抵押、转让,不得改变车辆现有财产的权属状况。
如果要解封车辆,被申请人需要履行判决或者提供其他担保。如果判决已经实际履行,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法院出具解除裁定书后,拿着裁定书到车管所启封。车辆扣押状态解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时,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裁定书副本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动产、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证据确定。
对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仲裁前、仲裁中、仲裁期间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
(一)被执行人及其扶养人生活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等生活必需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该标准确定必要的生活费;
(三)被执行人及其扶养人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发表的发明或者作品;
(五)被执行人及其抚养人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和医疗用品;
(六)被执行人授予的奖章和其他荣誉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的名义同外国和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以及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财产。
第六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及其扶养人生活所必需的住宅,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清偿债务。
第七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人最低生活水平后,对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人生活必需品的房屋、生活用品予以执行。
第八条动产被查封、扣押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他人管理的,应当对该动产予以查封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该查封、扣押财产的适当措施。
第九条查封房地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查封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和保管有关的房地产权证。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反对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其他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人民法院查封尚未登记的房屋,应当通知房屋的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并在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扣押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机动车时,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的发动机号码。车辆所有人在扣押期间要求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人民法院指定由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对财产价值没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担保物权人为保管人;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和留置权不因占有转移而消灭。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同意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以及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内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对其他共有人共有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共有人提起财产分析诉讼或者申请被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分析诉讼。中止期间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可以为被执行人的利益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财产交由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财产交付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为自己利益合法占有的财产,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但不得交付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拥有该财产,但被执行人按照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支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全部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拥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第三人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被执行人已支付部分价款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并实际拥有该财产,但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从该财产变更后的价款中优先支付剩余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支付价款形成的对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已向需要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第三人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拥有该财产,虽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从该财产变更后的价款中优先支付剩余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
第二十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a)实施措施开始和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位置、种类和数量;
(三)财产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注意的事项。
执行人和保管人应在记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在场的,在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其数额应当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和执行费用,明显超标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部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财产不可分割且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的效力与查封、扣押物品的附属物和天然孳息有关。
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效力,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也延及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和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和赔偿金。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替代物和赔偿金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通知书》送达登记机构时,登记机构已受理被执行人转移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的转移登记申请。不予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转移的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经向登记机关送达转移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转移、权利负担或者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侵占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有其他妨害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碍。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未经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或者扣押被执行人设定的最高额抵押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不会增加。
人民法院虽未告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抵押权人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增加。
第二十八条其他人民法院可以等待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先登记的查封、扣押、冻结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正在等待查封、扣押、冻结登记财产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办理等待登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件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等待查封、扣押、冻结未登记财产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签名,或者书面通知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资金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不得超过一年,查封、冻结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不得超过两年。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封、扣押、冻结手续,续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一半。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拍卖、变卖或者清偿后,该财产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送达申请人、被执行人、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的财产;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不同意接受清偿债务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通过登记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令和先予执行令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院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