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租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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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原文

2019年1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对《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修正案如下: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家庭住房、收入、财产等方面符合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保障条件。”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应当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稳定就业年限。”

(三)在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后增加:“需要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以下为原文:

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面向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农民工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高等学校毕业未满5年,在就业城市有稳定职业,有就业住所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就业城市有稳定职业,但没有就业住所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和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保障和退出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管理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金融管理、税务、审计、价格、统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对市、县人民政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单独规划、专属用地。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供地,并将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邢弢、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予以明确。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谁投资、谁拥有,投资者的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规划、建设和住房筹集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房源筹集应当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结合的方式建设。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融资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上级部门补贴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五)住房公积金贷款符合国家规定;

(六)商业银行贷款;

(七)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

第十五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筹集的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可以从下一年度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由同级财政支付和偿还。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主要包括:

(一)市、县人民政府投资建造、翻建、购买和租赁的住房;

(二)各类开发区、街道和乡镇投资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住房;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房屋;

(4)退出或闲置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直管公房;

(六)其他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但不得办理分户产权证。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和土地用途不得改变,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分割登记,不得分户转让。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不得以实物分房的名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不得擅自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农民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新进员工较多的高等院校等。,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和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将现有闲置房屋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申请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二)家庭收入证明;

(三)家庭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

(4)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新员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二)申请人及共同承租人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三)户口簿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四)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5)婚姻状况证明;

(六)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上述材料外,新员工还应提供高校毕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报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转来的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四)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来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同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公示,期限为10日。无异议或者经公示异议不成立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经用人单位审核后,提交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二)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公示,期限为10日。无异议或者经公示异议不成立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申请非政府名义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自行确定分配结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就业地有财产转移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进行就业登记;

(三)本人或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就业地有私有产权住房的;

(四)本人或配偶已租住公有住房的;

(五)已在就业地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

(六)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七)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租赁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需求和当地生活水平,合理确定住房类型。

公共租赁住房的邢弢建筑面积和最低人均租金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基本生活设施,满足租赁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就近就地安置。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保障。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和分配标准确定分配结果,并通知登记申请人。

符合公租房分配条件的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和特殊技能的劳动者、从事艰苦岗位的劳动者,应当优先分配。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将配租结果报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开发区、街道、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优先面向本辖区或者本单位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有剩余房源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可以调剂供应给当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

第三十四条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已登记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住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应当以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为承租人、用人单位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住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户主作为承租人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政府制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制定。租金标准控制在同地段市场租金的70%左右,每年动态调整发布。

非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期调整并发布。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首次租赁期限一般为3至5年。初次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担保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续租必须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新员工续约期限最多不超过5年,续约期限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活动。

因保管不善造成房屋及生活设施损坏或丢失的,承租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租赁期内不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或者收入线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已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购买住房、单独租住住房或者租赁期内未在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就业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未续租的;

(二)承租人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申请资格。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回,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租赁期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有前述行为的,依法记入个人信用记录,自被取消资格或者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记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进行实物分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五条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未主动退出或者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出或者退回。逾期不退出或退回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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