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统计管理,规范统计行为,提高统计质量,有效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统计是指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业务运行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信息交换和共享、统计管理和监督的总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组织实施的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责任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明确负责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的部门,设立统计岗位,指定统计责任人,保障统计工作经费。
第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履行以下住房公积金统计职责:
(一)建立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制度,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全国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
(二)建立全国住房公积金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报表制度。
(三)提出住房公积金统计数据的质量控制要求。
(四)收集、审核、汇总和管理全国住房公积金统计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
(五)编制和公布全国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等统计数据。
(六)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中的应用,建立和管理全国住房公积金统计信息系统。
(七)组织全国住房公积金统计业务培训。
第八条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统计职责:
(一)执行国家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制度,落实住房公积金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要求,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统计工作。
(二)收集、审核、汇总、报送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统计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
(三)编制和发布本行政区域的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和其他统计数据。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统计培训。
第九条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统计职责:
(一)执行国家住房公积金统计制度,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统计。
(二)收集、汇总和报送住房公积金决策和管理机构、人员状况、政策法规、业务运行等统计数据。
(三)编制和发布本行政区域的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和其他统计数据。
第十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为履行法定统计数据报送提供人员和工作保障。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主要负责人是住房公积金统计的第一责任人,按照住房公积金统计质量控制的要求,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监管司和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对统计工作进行审核和监督。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统计员应优先选用具有相关专业的人员,上岗前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统计数据发生变化时,要做好交接工作。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对所采集、审核、汇总、录入和报送的统计数据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统计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三章统计调查内容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统计包括住房公积金政策法规、业务运行、机构设置和人员状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产和费用支出等。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政策统计调查包括国家、省(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会计核算、受托银行等方面的政策法规及实际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业务运行统计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服务、增值收益分配、风险资产、结余资金缴存结构和缴存银行。
第十八条机构和人员统计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机构和人员编制、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和人员编制等。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产和费用统计是指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产和费用。
第四章统计信息的报送和管理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统计信息通过住房公积金统计信息系统逐级报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核管理。住房公积金统计信息系统转入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后,统计人员通过平台的统计报表模块进行报送。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统计信息系统用户进行审核确认,对用户进行登记管理,并协助住房城乡建设部分配系统权限和系统密钥。
第二十二条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将经主要负责人批准的统计数据报送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对本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送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按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做好统计结果的分析和应用工作。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统计分为月报、季报和年报等。,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遇法定节假日可顺延。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月报上报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核汇总后,于每月15日前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于每季度上旬,将季度报表报送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报送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于每年3月20日前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所在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的申报时限,直接向住房城乡建设部申报。
第二十六条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逐年整理统计数据,依法归档。备份电子数据。
第二十七条涉及国家秘密和职工个人信息的统计资料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虚报、迟报住房公积金统计数据等情形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9月6日起施行。2015年9月17日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统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