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证协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实施细则

渤海理工2022-08-20  11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

公证纠纷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中国公证协会五届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证复查争议和申诉的处理,维护公证执业秩序和公证行业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中国公证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复查争议投诉是指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公证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有异议,以投诉方式向当地公证协会申请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地方公证协会处理公证复查争议和投诉,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公证协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地方公证协会设立的分会可以根据地方公证协会的授权,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五条中国公证协会对地方公证协会的公证复查争议和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投诉受理

第六条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或者知道公证处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七条争议投诉的公证和复查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写明投诉人的要求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受理:

(1)投诉人有投诉资格,代理人有代理资格;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范围的;

(三)被申请人是当地公证协会的会员;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公证复查争议的申诉;

(五)投诉形式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六)投诉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第十条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收到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驳回投诉,并口头或者书面通知投诉人。驳回投诉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投诉处理

第十一条投诉人应当对其主张和理由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但被投诉人已保存在公证档案中的证明材料除外。

地方公证协会认为投诉人对投诉理由的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整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地方公证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将投诉材料发送被投诉人,并书面通知被投诉人答复。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和答复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答复意见。

第十三条被申请人应当提供支持其答辩的证据材料。

地方公证协会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书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整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被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地方公证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规章的规定,对公证复查争议和投诉的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进行核实。

根据核实投诉相关信息的需要,地方公证协会可以要求被投诉人提供全部或者部分公证档案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地方公证协会处理投诉时,根据需要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的申请,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地方公证协会处理投诉时,可以组织或者聘请公证行业或者相关领域的专家,对涉及的复杂、疑难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地方公证协会负责处理公证复查争议和投诉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投诉人的近亲属;

(二)被申请人所属的公证员;

(三)投诉所涉及的公证员的近亲属。

参与公证评审、争议投诉处理和论证工作的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提出意见。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地方公证协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投诉:

(一)认为公证处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的审查决定正确的,不予支持申诉人的请求,并告知被申诉人;

(2)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审查决定错误的,支持申诉人的请求,书面建议被申诉人撤销原审查决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三)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的复审决定不当或者存疑的,书面建议被申请人对原公证争议进行复审。

第二十条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

(一)申诉人受理公证复查争议申诉后,就该申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发现该申诉已被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

(二)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自愿改变原复查决定或者重新复查的;

(四)投诉人死亡(终止),继续处理投诉已无意义。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采纳当地公证协会的处理建议。

被申请人拒绝采纳的,视情节轻重,由当地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罚。

地方公证协会在办理公证评审争议投诉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及其公证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五条作出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地方公证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公证评审争议投诉处理实施细则,并报中国公证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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