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新

黎明守卫2022-08-20  6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101号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吴爱英

2006年2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证处的审批管理和执业监督,规范公证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机构应当依照《公证法》和本办法设立。

公证处的设立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条公证处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纪律。

公证人应该加入地方和国家公证协会。

第四条公证处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公证协会是公证行业的自律组织。公证协会依照《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组织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设立公证机构的审批

第七条公证处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八条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市辖区设立;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几个公证处。公证机构不是按行政区划设立的。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公证员的设置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人口、交通状况和对公证员的实际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公证员设置规划,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公证员需求的变化对规划进行调整。

公证机构设置规划包括:设置规划的依据,公证机构设置和布局的安排,公证执业区域划分的安排,公证机构总量和区域分布的安排。

公证处的设置方案及其调整方案应报司法部批准。

第十条公证执业区域可以分为下列区域: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管辖范围;

(二)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所辖的全部市辖区的辖区。

公证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公证处设立或变更审批时核定。

第十一条设立公证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两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需的资金。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符合司法部批准的公证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公证处负责人从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选任,经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公证处的开办资金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公证处的设立,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公证处的申请书和设立报告;

(二)拟采用的公证机构名称;

(三)拟任公证员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拟选公证处负责人的说明;

(五)启动资金证明;

(6)办公场所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设立公证处需要配备新的公证员的,应当按照《公证法》和司法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考核任命。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公证处执业证书;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在决定中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批准设立公证处的决定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六条公证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处调整方案进行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经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变更。经批准的变更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处变更负责人,应当经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批准设立公证处和公证处重要变更的批准决定后20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定期编制国家公证人名录。

第三章公证机构名称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公证处统称公证处。根据公证机构的不同情况,采用以下方式命名:

(1)县、不设区的市设立公证处的,称谓方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县、市名称+公证处;

(2)在设区的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处的,命名方式为:省(自治区)名称+市名称+公证处名称;

(3)公证处设在直辖市或其市辖区的,其名称为:直辖市名称+名称+公证处。

第十九条公证处的名称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证员姓名也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公证处的名称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不得与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其他公证处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公证处名称的内容和文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公证处的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批公证处的设立或者变更时核准。

公证机构对核准的名称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一条公证处执业证书是公证处成立和执业的凭证。

公证处执业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公证处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执业区域、证书编号、颁发日期、审批机关等。公证处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原件用来挂在办公室,复印件用来验货。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证书的编号办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公证员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转让。公证处执业证书损毁、遗失的,公证处应当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三条公证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批的同时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在停业整顿期间,公证机构的执业证书应当存放在当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公证机构的执业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公证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

(二)公证机构实施应当报批或者备案的事项;

(3)公证员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

(四)公证质量的监控;

(五)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的公证员应当对地方公证员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组织建设;

(二)实践活动;

(3)公证的质量;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

(5)档案管理;

(六)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公证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公证档案、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监督公证员执业,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公证费标准。

公证机构应当按规定参加公证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公证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损毁、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三)诋毁其他公证员、公证员或者以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夺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公证费的;

(六)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公证机构应当依照《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三十条公证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定期填报公证业务统计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公证业务、公证质量控制、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证收费、财务管理、内部制度建设等情况。在过去的一年里。

公证业务统计表的统计项目和样式由司法部制定。

第三十一条公证处每年第一季度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按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获得的信息,由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考核等级和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公证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公证处应当对公证员的执业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公证处负责人应当接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公证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有不良执业记录;

(三)不具备法定设立条件的;

(四)年度考核发现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公证员进行现场检查,要求公证员、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查阅公证员的有关资料和公证档案,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和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或者毁灭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备案事项、年度考核、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和奖励等情况建立执业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予以处罚。

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市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对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公证处认定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通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机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公证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过程中,发现公证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被调查的公证机构应当如实陈述事实,向调查机关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公证员违法行为时,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对公证员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受委托的公证协会应当查明事实,核实证据,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公证协会根据章程和相关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规范和纪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规范和纪律的行为过程中,发现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公证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处设立审批、执业证书管理、公证处监督检查、年度考核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干扰公证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公证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是指根据地方公证处设置规划的规定,负责公证处设置并承担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五条《公证法》和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公证机构的设置、布局、名称、执业区域、管理制度等不符合《公证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拟定调整方案,报司法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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