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S2/]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劳动环境和工作条件;
(三)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
(四)书面告知女职工本单位中属于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
(五)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约定女职工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原因降低女职工工资、辞退女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除非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女职工就劳动保护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障专项集体合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1)月经期间禁止安排劳动;
(二)连续从事站立劳动四小时以上的,经本人申请,为其安排适当休息;
(3)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严重痛经不能正常工作的,给予1至2天休息。
用人单位应当为在职女职工支付每人每月30元的保健费或者相应的卫生用品。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物价上涨和职工工资水平提高情况调整缴费标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怀孕女职工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孕期禁忌不安排劳动的;
(二)在工作时间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工作时间;
(三)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减少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合适的劳动;
(四)经医疗机构诊断需要休息的,允许休息;
(五)怀孕七个月以上的,不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减少相应的劳动量;从事垂直作业的女职工应当在工作场所设置休息座椅。
对自然流产两次以上且无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应暂时调离可能导致流产的劳动岗位。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98天产假外,产假延长6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假增加15天。
女职工怀孕四个月以内流产的,享受十五天产假;怀孕四个月后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除产假42天外,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享受最长56天的延长假。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产假前的工资标准缴纳。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哺乳期女职工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不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3)每日工作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的哺乳时间。如果你有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每天增加哺乳时间一小时。母乳喂养的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几次或一定天数使用。
(4)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假至婴儿满一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五)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医疗机构诊断为体弱的,女职工的哺乳期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女职工诊所、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根据女员工的需求。
鼓励机场、车站、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为怀孕和哺乳期女职工提供休息、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三条
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患有严重更年期综合征,不能正常工作的,经双方协商,可以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调整到合适的岗位。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第十五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其进行上岗前、上岗中、上岗后的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妇女节的工作日,女职工放假半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的相关信息纳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定体系。
工会和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不履行女职工权益保障专项集体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其工会组织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责任;因履行女职工权益保障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被侵害的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21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工会和妇女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女职工投诉,或者移送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女职工。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