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工作生活、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并已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满6个月的人员。
第三条(居住证积分制)
《居住证》计分制度是通过设置计分指标体系,对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和就业的《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进行计分,将个人情况和实际贡献转化为相应分值。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居住证的积分管理。
各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
公安、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科技、工商、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民政、经济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积分指标及分值
第五条(综合指标体系)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基础指标、加分指标、减分指标和一票否决指标组成。
第六条(基本指标和分值)
基本指标包括年龄、学历、职称和技能水平、在本市工作年限和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等。
(1)年龄
年龄指数最高分30分。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持证人56-60周岁,5分;年龄每减少1岁,积分增加2分。
(2)教育背景
教育指标最高分为110分,持有人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取得的国内外国家承认的学历学位可获得加分。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1.持证人已取得大专(高职)学历,分值为50分。
2.持有人已取得学士学位,成绩60分。
3.持证人已取得学士学位和学士学位,成绩为90分。
4.持有人以100分获得硕士学位。
5.持有人已获得博士学位,110分。
(3)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水平
职称和技能等级指标最高分为140分。持证人在本市工作期间取得的专业技术岗位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类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且专业和工种与所聘岗位一致的,可以积分。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1.持证人取得技术类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加15分。
2.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四级,分值30分。
3.持证人取得技术类国家职业资格三级,60分。
4.持有人取得技术类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中级专业技术岗位资格或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岗位资格的专业技术岗位资格,累计100分。
5.持有人取得技能类国家一级职业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岗位资格,140分。
持证人申请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国家技能职业资格二、一级的积分,上一年度累计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6个月的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
技术类职业资格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注册,注册后给予加分。
专业性职业资格目录和技术性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4)在本市工作并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
持证人在本市工作,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按月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每满一年加3分。
持证人未正常缴纳本市职工社会保险费,且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与劳动(聘用)合同单位不一致的,不作为本项积分依据。
第七条(加分和扣分)
加分项目包括创业人才、创新创业中介服务人才、紧缺急需专业、投资纳税或带动当地就业、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特定公共服务区域、远郊重点区域、全日制应届毕业生、表彰奖励、配偶为本市户籍。
(1)创业人才
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人才,累计120分。
创业人才积分的具体条件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2)创新创业中介服务人才
符合一定条件的创新创业中介服务人才,累计120分。
创新中介服务人才积分的具体条件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急需专业人才短缺
持证人所学专业属于本市急需专业且工作岗位与所学专业一致的,累计30分。
本市急需专业目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投资税收或促进当地就业。
根据个人投资份额,持证人在本市设立的企业最近连续三年年均纳税10万元及以上或年均在本市就业10人及以上,每纳税10万元或在本市就业10人加10分,最高120分。
(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
持证人在本市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指标最高分为120分。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1.持证人最近4年在本市连续36个月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等于或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80%,不足1倍的,累计加25分。
2.持证人最近4年在本市累计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满36个月,基数等于或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1倍但不足2倍的,累计50分。
3.持证人最近4年累计缴纳本市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36个月,等于或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倍但低于3倍的,累计加100分。
4.持证人最近3年在本市累计缴纳24个月的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等于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倍的,累计120分。
持有人未正常缴纳本市职工社会保险费、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与个人所得税缴费基数不能合理对应、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与劳动(聘用)合同单位不一致的,不作为本项积分依据。
(六)特定公共服务领域
持证人在本市特定公共服务领域就业的,每满1年累计4分,满5年后计入总积分。
(7)远郊重点地区
持证人在本市远郊区县工作生活的,每满1年累计2分,满5年后计入总积分,最高20分。
(8)全日制应届毕业生
持有人是全日制大专毕业生,10分。
(九)表彰和奖励
持证人在本市工作期间获得的认可和奖励可获得积分,最高可达110分。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1.持证人获得本市部、委、办、局等市级机关特别表彰奖励的,分值为30分。
2.持证人获得本市部、委、办、局等市级机关综合表彰奖励,分值60分。
3.持有人获省部级政府奖励,110分。
部、委、办、局等市政府的政府表彰奖励项目目录,按照市政府批准公布的表彰奖励项目目录执行。
(十)配偶是本市户籍人员。
持证人配偶为本市户籍人员,结婚每满一年最高加40分。
第八条(扣分指标和扣分)
减分指标包括提供虚假材料、行政拘留记录和一般犯罪记录。
(一)申请积分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持证人3年内提供身份、学历、就业、职称、职业资格、婚姻、表彰奖励等虚假材料的,每次扣150分。
(二)行政拘留记录
持有人5年内有行政拘留记录的,每条记录扣50分。
(3)一般犯罪记录
持有人5年内有一般犯罪记录的,每有一项扣150分。
第9条(一票否决指标)
持有人有违反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记录或严重刑事犯罪记录的,取消其申请积分资格。
第三章积分规则和标准分值
第十条(单指标积分规则)
基本指标和加分指标中,同一单项指标的分值不重复计算,取单项指标的最高分值。
分项指标中单项指标的扣分按照扣分项目累计扣分。
第十一条(总积分和积分规则)
持证人的总得分等于基本指标和加分指标之和减去减分指标的累计扣分,总得分最低为0分。在基本指标中的“学历”、“职称、技能水平”两项指标中选择一项进行评分。在加分项中选择“投资纳税”和“投资带动当地就业”两项指标中的一项。
第十二条(总分标准分)
居住证总积分标准分值为120分。
第四章积分申请流程和管理
第十三条(积分申请)
持有人如需申请积分,可通过互联网登录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模拟测评。达到标准分值,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委托用人单位向注册地人才服务中心申请积分。
第十四条(积分申请材料)
持证人和受委托用人单位必须提交的积分申请基本材料包括:
1.持证人在有效期内的《居住证》;
2.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申请表;
3.劳动(聘用)合同;
4.承诺没有违反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的材料;
5.承诺无犯罪记录的材料;
6.单位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企业法人或民办非企业法人证书等。)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磁卡。
除上述积分申请的基本材料外,持证人还应提供居住证积分指标项目对应的材料。
第十五条(材料验收)
服务中心收到积分申请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出具回执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补齐。
持证人和用人单位应当对积分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材料审查)
人才中心受理积分申请材料后,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调阅持证人人事档案,审核相关材料。
审核持有人提交的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岗位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类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奖励证书、结婚证、户口簿、验资报告、纳税明细、本市户籍人员就业证明等积分申请材料。有问题的材料可提交主管当局或专门机构核实。
第十七条(积分验证)
申请材料经核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根据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进行积分核实,并告知积分持有人。
第十八条(积分查询)
持证人可通过互联网或持居住证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查询本人积分情况。
第十九条(积分的确认和调整)
居住证签注时,应当确认持证人的积分。
持证人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积分的,委托用人单位向注册地人才服务中心提交相关材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因积分项目变更对持证人进行积分扣减,并告知持证人。
第二十条(积分无效)
持证人居住证被注销,积分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监督和审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全市积分申办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纠正通过违法材料获取的积分。
持有人和用人单位对居住证积分有异议的,应当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依托上海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加强居住证积分申请信息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二条(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
个人在积分申请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申请材料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失信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积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在积分申请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申请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失信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代为申请积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动态调整)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教育、卫生计生、科技、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提出居住证积分管理指标体系和标准分值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7月,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沪府〔2015〕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