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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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最新全文)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基本医疗和生活保障,平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生育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二)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有非军事雇员的用人单位及其非军事雇员;

(3)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员工。

第四条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生育保险事务。,并负责提供生育保险业务咨询和查询服务。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举报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对举报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藏品管理

第七条生育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管理。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原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之和。

各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动态调整机制。具体支付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应设置生育待遇支出项目,生育保险基金不单独列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职工应当按月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但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下列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不需要缴纳生育保险费,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参加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3)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并已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职工;

(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达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职工。

第十条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参加生育保险,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有需要的职工出具缴费凭证。

第三章治疗保护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费的,自缴费的次月起,其职工享受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无业配偶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不享受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停止缴费的,其职工及其失业配偶从次月起停止享受相应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但不享受生育津贴。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的起止时间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起止时间相同。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因工致残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且已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职工、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费用:

(1)分娩的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终止妊娠(含宫外孕终止妊娠)、分娩和住院期间的费用,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进行的妊娠并发症及分娩和住院期间并发症的诊治费用。

(2)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包括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输卵管结扎或再通手术、人工流产、引产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计划生育手术中并发症和并发症的诊治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规定列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其他费用。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用品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的规定支付;其他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

(一)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2)应由第三方承担;

(三)应由公共卫生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承担的;

(4)出国就医;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包括的。

依法应当由第三方承担的生育医疗费用,第三方无力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方的,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先行支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方追偿。

第十五条职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乘以规定的休假天数计算发放。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本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参保职工月缴费工资之和除以各月参保职工人数之和确定。

本年度新参保的用人单位,生育津贴按本年度参保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六条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1)女职工享有产假:自然分娩的,产假为98天;难产的,增加30天;如果你有多胞胎,每增加一个婴儿,增加15天。

(2)女职工终止妊娠后享受产假:4个月内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意见,休假15至30天;如果妊娠在4个月至7个月之间终止,则为42天;如果7个月后终止妊娠,需要75天。

(3)员工享受计划生育手术假: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计一天;如果放置宫内节育器,需要2天;输卵管结扎,21天;输精管结扎术7天;输卵管或输精管再通术14天。

同时进行两次以上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同时进行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生育津贴的休假天数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职工按规定享受的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先行支付,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给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可由医保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向职工发放生育津贴。

已经享受生育津贴的职工,视为用人单位支付了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的差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条所称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依法享受假期前参加工作不满12个月的职工,按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数计算。

第十八条职工失业配偶享受的生育医疗费用,按照职工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列生育医疗待遇标准执行。

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的失业配偶,不再享受生育医疗费用。

第四章经办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统一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提供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第二十条职工在参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备案后在省内异地联网医疗机构就医的生育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障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推进跨省、异地生育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生育保险异地就医可纳入医疗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管理服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不能直接结算的,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先行支付,自分娩、终止妊娠或者计划生育手术的次日起3年内,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或者申请拨付一次性生育医疗费用补助。具体支付标准由地级以上市规定。

第二十二条职工失业配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医疗费用支付办法由地级以上市规定。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已提前支付生育津贴的,自职工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3年内,可以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金融机构按地级以上市规定直接发放生育津贴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职工按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用人单位因营业执照被吊销、责令关闭、撤销等客观原因,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生育津贴的,职工本人可以在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结束后3年内,直接向参保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生育医疗费或生育津贴待遇所需提供的材料,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范的医疗保险经办政府服务目录制度执行。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在全省清单的基础上,进一步精简办理材料、简化办理程序、缩短办理时限,实行一次告知、一式受理、一次办理。

第二十六条职工在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时参保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与生育保险有关的情况,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职工、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隐瞒真相、作伪证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生育保险、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税务部门予以备案,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违法信息按照规定及时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本单位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存在严重欺诈和保险欺诈行为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按规定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八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

税务部门应及时核对用人单位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信息。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申请生育保险待遇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现场核对相关资料。发现有违法情况的,应当及时移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接受职工的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生育保险情况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和收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服务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处理;职工或者职工失业配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当地本级《清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造成职工生育津贴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职工足额支付生育津贴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生育保险待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生育保险职责或者在生育保险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或者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行为侵犯其生育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和损失赔偿争议,按照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及时公布本省相关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用耗材的支付范围,规范并公布政府服务项目目录、服务指南和医疗保障经办受理单。

第三十六条境外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2014年11月6日发布的《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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