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津市政〔2015〕3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境内来津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人口服务管理,合理控制人口总量,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和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积分和户籍(下同)管理。
第三条居住证是我国来津人员在本市工作生活,然后在居住地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在居住地参与社会事务,通过积分申请本市常住户口的证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四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综合协调。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居住登记、发放、签注和注销,以及居住证持有人的受理和落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居住证的积分管理。教育、卫生计生、税务、国土房管、民政、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和市审批办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内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包括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社区、村、大型企业、建筑工地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点)受公安机关委托具体承担居住登记工作。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派出所负责办理居住证。
第五条居住证制作和管理经费纳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并予以充分保障。
居住证首次免费办理,工作费用由县财政承担。居住证遗失、补办、损毁的,应当缴纳证件费。居住证收费标准由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核定。
第二章申请
第六条年满16周岁,拟在津居住7日以上的人员,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七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津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和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津籍人员,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居住证证件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照、指纹、户籍地址、现居住地、签发机关、签发日期、签注机关、签注期限。
第九条需要办理居住证的,应当到现居住地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公安派出所办理,或者由所在工作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集中到本单位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办理。16岁以下未成年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受托人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监护人、受托人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
第十条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1)天津市居住证申请表及近期证件照片;
(二)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3)本市合法住所证明;
(四)在津就业和就学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公安派出所收到居住证申请材料后,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现场核对。材料齐全的,出具收款凭证;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补齐。
第十二条受理居住证申请的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已经出具回执证明的申请材料发送至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县级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应当自接收单位出具接收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工作,并将认证信息上传至市公安机关认证部门。
第十三条居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发放。经批准符合办理条件的,市公安机关制证部门应当自接收单位出具接收凭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凭证制作。
申请人凭回执凭证到受理单位领取居住证。
第三章管理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综合信息系统,对境内来津人员进行服务和管理,实现地区间、部门间人口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
第十五条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已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满一年前一个月内,到现居住地的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或者由用人单位集中到所在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派出所办理。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暂停;办理签注手续的,恢复居住证使用功能,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办理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居住证持有人住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持合法居住证到现居住地的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居住证破损、字迹模糊或者遗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第四章治疗
第十八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为随迁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排就读。
随迁居住证持有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可以报考本市中等职业学校,参加春季高考和自主招生高等职业院校。
第十九条居住证持有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免费享受就业信息咨询、求职登记、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有参与居住地社区事务的权利。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取得户籍所在地相关选举资格证明的,在居住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一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手续;可在本市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台通行证及各类签注。
第二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并享受相关住房保障政策。
第二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及其随行子女可以享受传染病防治、预防接种、妇幼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免费享受计划生育相关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本市有关部门申报科技成果并获得认定、奖励和资助。
第二十六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可以按规定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第二十七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参加本市相关评选表彰,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八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五章积分
第二十九条居住证积分制是指科学设置和确定积分指标体系,量化居住证持有人申请积分的条件,对每项指标赋予一定分值,根据指标总积分对申请人资格进行排名。
第三十条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包括基本分、引导分、附加分和负分。总分是各项指标的累计得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市发展改革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级相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进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居住证持有人积分的汇总、审核和排名。市级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材料审核和分项指标评分工作。
居住证管理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三十二条申请积分入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具有合法有效的户籍身份;
(二)持有有效的天津市居住证。
(三)被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在津用人单位录用(或在津投资兴办企业),在本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在天津市有合法稳定的定居场所(包括:私有产权房屋、本人、配偶、父母子女名下的军产房、公产房、公寓及公安部门认定的其他具备常住户口登记条件的房屋;用人单位和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人力资源中介机构的集体户口)。
(5)居住证积分达到申报指导分(申报指导分可随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调整)。
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由用人单位按网上报名预约时间到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滨海新区行政服务中心或在其他区县设立的居住证持有人积分入户受理点申报积分入户;用人单位不具备申报条件的,可以由居住证持有人本人申报。需要落户集体户口的,由集体户口所属单位(含大型用工企事业单位、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人力资源中介机构)负责申报。
每年的4月30日和10月31日是确定上半年和下半年积分排名的截止日期。
第三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申请积分入户的,应当提供积分入户申请表、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天津市居住证、合法住所相关证明,以及学历证明、技能等级证明、职称证明、合法住所证明、纳税及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省部级奖励或荣誉称号证明、结婚证、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信用记录等与积分相关的相关材料。居住证持有人提供的材料在相关业务系统中无法查询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市审批办在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滨海新区行政服务中心或其他区县设立的居住证持有人受理点受理积分入户申请。市审批办、市发改委牵头建立居住证积分信息管理系统。公安机关首先对申请人及其随迁子女的户籍状况、落户地点等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积分入户申请条件的,告知申请人。相关部门按照各自部门的职责,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相关方面的审核,并及时确定分值。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各部门审核分数计算总分,确定排名。
第三十五条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将定期在天津政务网或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网站公布积分情况,居住证持有人可自行查询积分情况。
第六章首页条目
第三十六条市发展改革委根据我市人口总量、就业需求和公共资源承载能力,负责制定年度入户配额计划,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入户配额总数,并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居住证户籍管理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制定。
第三十七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每年的6月和12月,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期积分分数线和指标以及积分排名情况,确定积分入户人员名单,经公示无异议后,向市公安局下达允许积分入户人员名单。同时,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将积分信息发送至市公安局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市公安局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将居住证发放到申请人指定地点,并负责监督检查落户情况。市公安局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应当在下一申请期入户人员名单公示期满前,将上一期落户人员名单反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十八条取得积分居住资格的居住证持有人,其未成年子女符合本市子女投靠落户政策的,也可以随迁办理子女落户手续。投靠或者随迁子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报名参加本市普通高中和高等学校的入学考试。
第七章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应当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在申请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
(三)居住证持有人已转入本市常住户口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有关部门、单位、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境内来津人员办理居住证和积分提供服务和便利,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不得刁难、推诿或者拖延。
第四十一条有关部门、单位、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中了解到的中国来津人员信息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非法查询、使用居住证持有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留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将在服务管理过程中获得的中国来津人员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五)在居住证登记管理中,有其他侵害天津市外来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个人或者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变更居住地址的;
(三)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住证的;
(四)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五)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六)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冒用居住证的;
(七)使用、制造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骗取积分入户资格的。
第四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积分:
(1)不具有合法户籍身份的人员(即无户籍、公民身份号码重复或错误的人员);
(二)违反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的;
(三)在办理居住证或者申请积分时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因犯罪被判刑,正在服刑期间的。
第四十五条个人和单位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等的居住登记和证件管理。在本市居住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20年12月31日废止。(2020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天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实施细则有效期的通知》决定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府〔2015〕39号)及其相关配套实施细则有效期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