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残疾人护理补贴

汾阳中学2022-08-18  53

成都病残津贴领取指南

一、申请材料

1.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2.参保人人事档案(忽略同一缴费年限,无需提供);

3.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4.已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并在以下金融机构开通金融功能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尚未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的,可提供在下列任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储蓄卡或活期存折。上述金融机构包括: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成都银行、成都农商行、简阳农商行;

5.委托他人代理的,须提供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接收条件

凡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含个人参保人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均可申请伤残津贴。申请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 .市(州)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15年及以上。

三。治疗标准

伤残津贴按照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所需经费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注:伤残津贴随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调整而相应调整。

四。处理程序

被保险人或监护人(代理人)向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伤残津贴。符合条件并被批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批准后的次月起按月发给本人伤残津贴。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应当进行资格认证,不得重复享受伤残津贴。具体程序另行制定。

五、完整办理流程:

(一)劳动能力鉴定

1、申请伤残津贴的参保人员,按现行非因工伤残鉴定管辖和申报程序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人社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告知单位应当做好相关登记和核实工作。

3.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鉴定文件以纸质和电子文档形式交换至申请人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人社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申请残疾津贴

1、企业职工申请伤残津贴,由单位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个体参保人员申请伤残津贴,由申请人持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委托其监护人(代理人)的,除申请人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外,还应出示书面委托书和监护人的身份证。

2.申请人应按要求如实填写伤残津贴申请审批表。

3.申请人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年限不满15年,仍在省内外其他地区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应在伤残津贴申请审批申请表中列明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具体位置,由申请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动核实并登记备案。

(三)审查残疾津贴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件和伤残津贴申请审批表后,依据省人社厅规定的伤残津贴申请条件,即时作出准予享受伤残津贴的决定。当地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需要与省内外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缴费年限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实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伤残津贴的决定,并通过电话、短信、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申请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同时按规定送达决定文书。

2.对经批准享受伤残津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申请人本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出具伤残津贴领取指令,一次性告知相关管理、发放、审核、发证等具体要求。

(四)支付残疾津贴

1、伤残津贴按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支付管理办法,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

2.对符合享受伤残津贴条件的参保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批准后的次月起通过社保卡发放伤残津贴。社会保障卡发生变更、遗失或者损坏的,领取伤残津贴人员或者监护人(代理人)应当及时主动向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社会保障卡,并如实申报。

(5)获得资质认证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领取伤残津贴人员参照养老(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办法,每年实行一次联网认证或委托认证或上门认证。

2.实行委托认证的,由领取伤残津贴人员或其监护人(代理人)出具委托认证,受托人持本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人社会保障卡到发放伤残津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授权的乡镇(街道、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窗口进行认证;实施现场认证的,应由2-3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授权的乡镇(街道、社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到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家中办理。

3.办理证明时,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和监护人应当予以配合。

4.领取伤残津贴人员工作能力恢复或者死亡的,其监护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人社行政部门和发放伤残津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确认登记备案。

(六)劳动能力复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领取伤残津贴人员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会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领取伤残津贴人员组织一次劳动能力复查。劳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5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文书送达被鉴定人员,并汇至人社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七)残疾津贴的终止和暂停

1.领取伤残津贴人员经复查鉴定为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或者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符合上述条件的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

2.领取伤残津贴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审核鉴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发放伤残津贴。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因各种原因多支付和冒领的病残津贴。

(八)档案管理

社会行政部门、社保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之间应当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在现有业务办理信息系统中增加“伤残津贴”模块,通过信息系统办理与伤残津贴相关的业务并存储数据信息。办理病残津贴业务形成的档案应进行电子化处理,并按待遇类别进行管理。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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