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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合同构成
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惠补充医疗保险条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申请表、与本合同相关的保险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意见、批文及其他书面协议组成。
第二条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当投保人申请保险,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生效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被保险人和申请人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其投保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的被保险人。
本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监护人为投保人。
第4条保险责任
(1)基本职责:住院补充医疗保险。
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参保地社会医疗保险认可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参保地社会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由其他方式支付(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免费医疗、工会互助医疗、慈善捐赠、侵权人或包括侵权责任承担人、工作单位、保险人等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但不包括医保卡个人账户),保险人在扣除约定的年度免赔额后,按照约定的支付比例支付住院补充医疗保险费。
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用为限。保险期间结束时被保险人的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期间届满后发生的住院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法明确区分保险期前后住院费用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期内实际住院天数占总住院天数的比例,计算本条前款“从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赔偿后的剩余部分”。
(二)可选责任:特殊疾病门诊补充医疗保险
在投保基本责任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选择性责任。如果他选择投保,那么可选责任和基本责任会使用相同的保险金额和年度免赔额。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参保地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参保地社会医疗保险认可的医疗机构因参保地符合社会医疗保险目录范围的地方病门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通过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免费医疗、工会互助医疗、慈善捐赠、侵权人或任何具有侵权责任的商业保险机构、工作单位、保险人等)赔偿后的剩余部分。,但不包括医保卡个人账户),保险人在扣除约定的年度免赔额后,按照约定的赔付比例支付特殊疾病门诊的补充医疗保险费。
特殊疾病门诊是指参保地纳入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范围的重大疾病门诊和慢性病门诊。
第5条免除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未在投保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
(2)被保险人已在参保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但未在参保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报销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的;
(3)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四)除本合同特别约定的疾病和治疗;
(5)除本合同特别约定外的人员。
第6条犹豫期
除另有约定外,自投保人收到本合同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有15天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申请人仔细审查本合同。如果申请人认为本合同不符合申请人的需要,申请人可以在此期间提出终止本合同。保险人将无息退还投保人支付的全部保险费。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书面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终止,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保险期限和续保
本合同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期限的起止时间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合同保险期限届满前,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申请续保保本合同。续保保险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和医疗费用的变化,在续保时调整被保险人的保险费率。在投保人接受费率调整的前提下,保险人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
本合同为非保证续约合同。投保人未按约定申请续保并支付续保保费,或者保险人经审查不同意续保的,保险期间届满,本合同终止。
合同统一中止的,保险人不再受理投保人的保本合同续保申请。
第八条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如金额有变更,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准。
第九条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根据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计算收取。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
第10条受益人
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五日内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不承担支付未确定部分保险费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渠道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未及时通知的,不影响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确定。
上述协议不包括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但是,保险人通过其他方式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未及时通知,不影响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确定。
第十二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医疗保险申请
投保人应当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表,持下列证件和资料或者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确认的其他证件和资料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给付。投保人未能提供相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申请真实性的,保险人不负责对无法核实的部分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本人的,应当提供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的证明;
3.被保险人住院的,应提供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对账单、医疗费用收据或发票原件;被保险人因特殊疾病到门诊就诊的,应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结算单、医疗费用收据或发票原件;
4.投保人可以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投保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和委托人、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保险人有权要求委托人对签署的委托书进行公证。保险人要求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的,受托人应当提供。
保险金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能够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其法定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以及监护人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的,保险人将通知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及时、一次性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保险金的支付
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批准。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应当支付保险费,并赔偿受益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支付保险费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相关证明、资料后60日内,无法确定保险金给付金额的,保险人应当先行支付根据现有证明、资料能够确定的金额;保险人最终确定要赔付的保险金数额后,会赔付相应的差额。
第14条诉讼时效期限
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如实告知义务
(一)明确说明并如实告知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有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
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保险凭证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条款内容;如果没有提示或明确的解释,该条款将不生效。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询问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㈡终止合同权利的限制
在下列情况下,不得行使本合同规定的合同终止权。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
2.自保险人知道解散原因起超过30天;
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多过去了。
第十六条保险合同变更申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具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七条保险合同解除的申请
合同成立后,申请人可以申请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表,并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二)保险费交付证明;
(三)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保险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保险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收到解除申请时,合同终止。保险人应当在收到解除合同申请后30日内,将本合同未到期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如果被保险人解除合同,他将遭受一定的损失。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动终止:
(一)合同期满;
(2)本合同其他条款所列的合同终止。/spangt。
第十九条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由申请人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并在本合同中约定:
(1)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中国境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适用中国法律。
第二十条解释
(1)社会医疗保险
本合同社会医疗保险是指由我国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经办的医疗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障,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城乡不统筹地区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大病保险是指政府为了提高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水平而安排的保险。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进一步保障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患大病的高额医疗费用。
(二)有效身份证件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或认可的有效护照、军官证、士兵证、户口簿或其他身份证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
指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益人或者其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4)未到期保费
未到期保费=保费×[1-(保险期间天数/保险期间天数)]。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