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办法》
管理措施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3年8月9日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的登记、开户、变更和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变更、转移、封存、解封和注销;
(三)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月缴存额;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和缓缴;
(5)住房公积金的对账、查询和计息;
(6)监督与处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缴纳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2)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4)社会组织。
第四条在职职工是指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职工(不含港澳台和外籍人员)。
第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二章存款登记、开户、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单位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设立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设立单位账户,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原则上每个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单位账户,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七条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单位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外籍,提供护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港澳台人员的,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缴存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和职工姓名、身份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或者开户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单位发生改制、合并、分立、重组、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存款
第十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缴存和单位职工缴存两部分组成,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月平均工资。
新开户或转入账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月工资。
员工工资具体包括:岗位工资、等级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且不得低于当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上限和下限由公积金中心及时调整并公布。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只能调整一次,未达到规定范围的,应当调整到规定范围。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可由单位在规定范围内自行提高。
第十四条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且不得高于20%。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单位缴存比例。
根据单位自身经济状况,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以在规定范围内确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其中,机关事业单位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超过国家、省、市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
第十五条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规定范围内的单位申请降低单位缴存比例,应提供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
2.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反映本单位上一年度及申请前一个月利润大幅下降的会计报表;
3.会议决议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后,已在本单位公告栏公示7天。
(二)单位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
2.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反映该单位上一年度及申请前一个月持续亏损的会计报表;
3.会议决议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后,已在本单位公告栏公示7天。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的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单位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按照初次申请程序办理延期手续。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缴存,缓缴期间补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入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专用银行账户,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预算中的主管部门;
(二)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的收支,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3)企业应当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九条不符合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应缴纳标准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退休或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不需要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密封、转移和开启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手续:
(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失业的;
(二)变更工作单位且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三)单位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
(四)其他需要封存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将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一)职工变更工作单位的;
(2)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被封存情况下重新就业的;
(三)单位改制、合并、分立、重组;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后,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单位未为职工封存、转移、解封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可以持有效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督促单位封存、转移、解封。如果单位经催后仍不办,职工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
第五章对账、查询和计息
第二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出具有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
第二十五条单位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公积金中心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按年计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六章监督
第二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工资、奖金、补贴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和举报。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条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局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公开。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处罚规则
第三十一条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未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交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单位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单位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保证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单位的处罚情况。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