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户太八号葡萄2022-08-17  7

《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统筹城乡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逐步实现城乡居民社会建设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4号)。

第二条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的城乡居民(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第四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主要职责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负责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配套政策;组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监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

第六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负责制定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承担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数据和基金管理;编制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负责对全市城乡居民实施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宣传和业务培训;建立全市养老金资格认证工作机制;协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和管理;编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务会计和相关统计报表,承担信息统计汇总和上报工作。

第七条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专项预算,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财政资金到位情况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能力建设,并根据工作需要,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县(市)经办机构)配备人员。充实乡镇(街道)、村(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要在乡镇(街道)公共服务机构现有工作人员中确定1-2人全面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在现有的村(社区)公共服务人员中,确定一名相对固定的业务人员专门从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加强县(市)、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工作场所、设施设备、人员经费、工作经费,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建立征缴扩面激励机制和养老金领取资格申报奖励机制。具体办法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并负责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发展规划;组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监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

第九条区、县(市)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管理、缴费申报、基金征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和发放、待遇资格认证、保险关系转移、年度预决算编制、基金管理和保障、政策宣传、档案管理等工作。负责镇(街道)、村(社区)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条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各村(社区)上报的参保人员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资格认证、关系转移接续等数据进行审核、汇总、系统录入,报区县(市)经办机构审批;负责开展政策宣传,对村(社区)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接受区县(市)经办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村(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信息变更、基金征缴、待遇申请、关系转移、人事变动、死亡申报、待遇资格认证等各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汇总上报。开展政策宣传,建立业务台账,接受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础养老金政府补贴纳入政府年度预算管理,确保资金按时到位。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础信息、户籍迁移、死亡注销等相关信息,民政部门负责提供火化人员等相关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采集工作。

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组成。

第十四条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目前缴费标准设定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14个档次。今后,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应按年缴纳,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2010年7月1日前,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可以不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应当逐年缴纳保费,也允许缴纳保费,但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

第十五条集体补贴。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在村民会议上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补贴和补助金额不超过我市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十六条政府补贴。

(1)政府补贴参保人缴费。补贴标准为:个人缴费;100元政府补贴30元;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缴费补贴就增加10元。

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或隔年缴费的,中断期间和缴费期间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2)政府补贴特殊困难群体的参与。对城乡居民、重度残疾人、纳入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人员等缴费困难群体,由县(市)人民政府代为缴纳不低于最低缴费档次标准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对其他缴费困难群体,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最低缴费档次的标准给予部分补助。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的全额积累,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2)集体补贴;

(3)政府补贴;

(四)其他收入。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被保险人不得提前退保或提取个人账户金额。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留存,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领取养老金待遇的条件。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从符合条件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二)2010年7月1日前年满45周岁的人员,按年缴纳保险费;

(三)2010年7月1日前年满60周岁的人员,已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

第十九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实行终身支付。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金。全市实行统一的基础养老金标准,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每人每月1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每人每月110元。

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增长机制,视我市经济发展情况逐步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待遇水平。国家和省提高了基础养老金标准,我市根据相关政策进行了调整。

鼓励参保人员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参保人累计缴费满15年以上。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1元(不含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算系数相同)。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二条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探索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制度。

第二十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待遇领取者死亡后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1个月内到村(社区)办理停止治疗手续。未及时办理停发手续的,村(社区)在2个月内将死者信息上报乡镇(街道),乡镇(街道)上报区县(市)经办机构,由其停发养老保险待遇,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扣除个人账户资金,可依法继承。

第二十四条区、县(市)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村(社区)应每年对待遇领取者进行资格认证,并在辖区内公示参保人员的待遇领取资格。县(市)经办机构要定期与公安、民政部门核对死亡信息,防止漏报、误报和误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对象要与城镇职工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对重复领取、骗取或冒领养老待遇的,要及时追回。

第五章机构凝聚力

第二十五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转移接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需在缴费期间转移本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资金,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年内由省结算;需要跨省转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累计缴费年限。对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无论户籍是否转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六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转移。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给予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当你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条件时,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给予相应待遇。

第二十七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衔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制度、部分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等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资金应当分开管理,个人账户资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各区(市)不得将当年筹集的个人账户基金收入用于支付当年个人账户支出,不得用于其他支出或用于其他基金管理,并在规定期限内结清解决。个人账户基金解决前,由区、县(市)负责基金的安全、保值和增值。

第二十九条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各级财政部门应在财政部规定的社会保障账户数量范围内设立专门账户进行核算。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补贴资金采取“当年预拨、次年实结、多退少补”的方式逐年结算。财政部门应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基金审计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结算、拨付、分配、储存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公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对于虚报冒领、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各县(市)要建立村(居)民代表参与的社会监督体系,通过社会监督加强对资金管理过程的监督,促进资金管理的公开透明。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以伪造证件等手段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2日起施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长发〔2010〕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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