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就学、旅游、探亲访友等原因在异地居住,预计返回户籍所在地的人员;
(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相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承担,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辅。
第五条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实现与相关部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信息共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检查和评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障流动人口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组织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简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并依法免费为育龄夫妻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收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利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和上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七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简称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凭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时还应出示结婚证。结婚证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等内容。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交验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奖励和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登记工作。
第九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当地同级人口计生部门通报在相关登记办证工作中知悉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等计划生育信息。被通报的人口计生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十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奖励和优待: (一)免费参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普及活动;(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获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四)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城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上给予扶持和优待,在社会救济上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奖励和优待。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奖励和优待。
第十二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并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证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将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检查。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房屋租赁机构、房屋出租(借款)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服务登记。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2)结婚证;(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结婚证、男方结婚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相关情况。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反馈。核实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反馈后,应当立即进行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错或者不予处理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出具结婚证或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上级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检查的;(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居住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免费为育龄夫妻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收取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费用的;(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信息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房屋租赁机构、房屋出租人(借款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98年8月6日批准、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1998年9月22日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