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S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预防、标本兼治、公众参与、区域协调、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进行统筹规划,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逐步增加地方财政投入,完善监督管理体系。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数据资源管理、物流和港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林业、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托市数据资源管理平台,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和动态数据库,包括基础数据、排放检测、监督抽检、超标处罚、维护管理等。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信息。
第七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二章预防和控制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轨道交通、公交线路和自行车交通系统,改善公共汽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条件,引导公众低碳绿色出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智能城市交通系统,改善道路交通环境。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支持、政府采购等措施,推进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新能源机动车和越野移动机械。
鼓励用于保障城市和大型场站非道路移动机械运行的车辆使用新能源,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的排放限值。
第十一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级别,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依法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道路和通行时间等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十二条在用重型柴油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安装远程排放监控系统,并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三条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应当符合相关环境标准。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所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销售或者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推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优质燃料。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料。
第三章检查和治理
第十五条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实行定期排放检测和维护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排放检测。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和复检。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七条客运、货运、环卫、快递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在用机动车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合法资质。
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排放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2)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测数据、视频等相关信息,确保联网设备正常运行;
(三)具有与其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并确保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证条件和要求;
(四)按有关规定建立排放检测档案,依法保存排放检测数据信息。
第十九条禁止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通过下列方式伪造机动车排放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测报告:
(一)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检验证明的;
(二)用其他机动车代替检验的;
(三)篡改或者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的;
(四)擅自减少检验项目或者降低检验标准的。
第二十条维修单位开展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业务应当依法备案。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二)与交通部门联网,实时上传待修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车辆识别代码、排放标准维护项目等信息,如实记录机动车排放标准维护情况;
(3)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电子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建成区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进行编码和登记。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代码登记。
第二十二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二)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三)使用虚假排放检测报告的;
(四)以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欺骗手段通过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更换污染治理装置的;
(六)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治理装置。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逐步实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累积记分制管理制度。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和其他不合规行为进行记分。记分制度管理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燃料等相关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纳入车辆运营维护监督管理,并与市生态环境部门建立数据联网共享机制。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在本市依法备案并具备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维修能力的维修单位目录。
第二十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林业、物流、港口等部门,,监督检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区域合作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协作机制,按照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实施联防联控。
第二十九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株洲市、湘潭市相关部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协作,通过区域协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重污染天气应对、科研合作等方式,逐步提高区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水平。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株洲市人民政府、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检测和超标排放信息共享机制,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进行协同监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每辆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在依法实施行政综合执法的行政区域内,由相应的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8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