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取得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电动自行车登记由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号牌样式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前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持有电动自行车产地合法合规证明。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无号牌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交验材料,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买证明或者其他合法合规证明;
(三)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证明。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核发号牌;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和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遗失、毁坏或者所有权转移的,应当注销或者转移。
第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号牌,并设置3年过渡期。过渡期届满后,不得上路行驶。
过渡期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号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二十条号牌遗失或者损坏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注册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补发。
注销登记后,电动自行车应当交回号牌。因特殊原因不能归还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宣布无效。
第二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市、县(市)财政保障。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通过增设登记点、开展许可销售、网上办理等方式公布登记业务地点,为公众登记和查询电动自行车提供便利。